(2013)仓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77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小轿车途经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公交总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07.1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兰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