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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申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孙长存与被申请人刘井仓委托合同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长存,刘井仓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2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长存,男,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申诉人):刘井仓,男,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孙长存因与被申请人刘井仓委托合同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四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长存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刘井仓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某、高某某证实刘井仓给付孙长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但能证实刘井仓给付孙长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付款时双方未发生争议,原审认定刘井仓将要回的工程款扣除其应得的中介费后返还了孙长存并无不妥。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高某的证言为虚假证言,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也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孙长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长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志新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