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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玉翠与周雪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翠,周雪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403号原告:张玉翠,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周雪春,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负责人:郭俊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陈晨,公司员工。原告张玉翠诉被告周雪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芜湖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翠,被告周雪春,被告财保芜湖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本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11时50分许,周雪春驾驶皖B×××××(临)号轻型货车在花桥镇横岗街道三岔路口处左左转弯掉头时,其车辆车头左侧先与周延根驾驶停放在道路右侧停车位上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侧发行碰撞,又与路边的行人张玉翠发生碰撞,再与周小弟驾驶逆向停放在道路右侧停放在道路右侧停车位上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张玉翠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雪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周延根及周小弟均无责任。现原告请求第一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0288元(医药费2378.2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650元、残疾赔偿金88300.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700元、辅助器具费11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城镇打工,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拾级、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以及“三期”;6、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的鉴定费用;7、辅助器具发票,证明支付的辅具器具费用的事实;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9、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10、交通费发票,证明支付的交通费事实。被告周雪春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雪春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6991.68元。被告财保芜湖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另,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被告财保芜湖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是第一被告驾驶车辆与我司承保的标的车先发生碰撞,然后周的车辆碰撞到原告,这起交通事故应该作为两起交通事故不分别作出认定,而且我司承保的标的车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所以我司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1时50分许,周雪春驾驶2013年3月17日11时50分许,周雪春驾驶皖B×××××(临)号轻型货车在花桥镇横岗街道三岔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其车辆车头左侧先与周延根驾驶停放在道路右侧停车位上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侧发行碰擦,又与路边的行人张玉翠发生碰撞,再与周小弟驾驶逆向停放在道路右侧停放在道路右侧停车位上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张玉翠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雪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周延根及周小弟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药费59369.91元,经诊断为: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骨盆骨折,双侧耻骨支骨折,3、颈部外伤,4、颅脑损伤;医嘱:建休3个月。2013年7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评定期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皖B×××××(临)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芜湖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芜湖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B2G5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周雪春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6991.68元,同意扣除5000元非医保用药医药费为51991.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居住及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医药费54369.91元(已扣除5000元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8300.80元、鉴定费2100元、辅助器具1100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同意6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休息期为150天,标准本院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为12000元,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4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85930.71元。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芜湖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B2G5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保芜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原告损失1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原告损失12000元;余款161930.71元,因皖B×××××(临)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芜湖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161930.71元,被告财保芜湖县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73930.71元。鉴于被告周雪春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6991.68元,同意扣除5000元非医保用药,医药费为51991.68元。故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雪春垫付款51991.68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3930.71元(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雪春垫付款51991.6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玉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周雪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颖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