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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银梅诉刘国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梅,刘国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1275号原告:刘银梅。被告:刘国涛。原告刘银梅诉被告刘国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绍成、王建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4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刘银梅、被告刘国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刘国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1月18日在《人民日报》上对被告刘国涛进行公告送达。原告刘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涛经本案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银梅诉称,被告刘国涛因工程款向原告刘银梅借款人民币19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国涛偿还人民币19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银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两张。此证据证明被告刘国涛向原告刘银梅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国涛对原告刘银梅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国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其已归还原告121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刘国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张。此证据证明原告其委托人袁作为收到被告刘国涛人民币10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刘银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刘国涛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涛因承接工程需资金周转和购买车辆,于2006年11月17日、2007年2月14日及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刘银梅借款共计人民币195000元(不包括利息),嗣后,被告刘国涛认为,上述债务属实,分二次共归还给原告人民币12100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仅归还人民币70000元,而且应是利息,本金195000元至今未归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次开庭经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且所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未有证据表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故该欠款合同成立,双方应按合同内容遵守履行。虽然被告虽将部分债务履行,但未能在最后约定还款期限内将剩余债务还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自述已归还121000元的辩称理由,无证据印证,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银梅归还欠款人民币125000元整(195000元-7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银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刘国涛负担(此款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俊人民陪审员  徐绍成人民陪审员  王建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