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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9-01-02

案件名称

原告施建徽诉被告赵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建徽;赵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商初字第1393号 原告施建徽,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生,南京润泰市场英华百货销售中心业主,住本市建邺区。 委托代理人毛欢欢,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正军,男,汉族,1965年12月21日生,南京市鼓楼区赵正军洗化用品经营部业主,现住本市浦口区。 委托代理人郑先花(赵正军之妻),女,汉族,1967年12月8日生,现住本市浦口区。 原告施建徽诉被告赵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徽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欢欢、被告赵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先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建徽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4日开始向原告采购卫生纸、洁厕灵等物品。双方口头约定,先由原告送货,被告确认送货数量及金额后予以签收,双方三个月结算一次货款。2013年7月3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22900元的欠条。原告继续供货给被告,被告之后给付原告货款11958元。2013年9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27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502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正军辩称,截止2013年9月欠原告货款50272元的帐目是对的,但双方在2013年7月31日对帐时,未将原告会计于2013年1月31日收到的24382元货款计算进去,该款项系被告预付款应予扣除,故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应为2589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开始向被告供应卫生纸、洁厕灵等物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7月31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22900元的欠条,内容为:今欠货款人民币22900元正,赵正军,2013.7.31。原告于2103年7月25日继续向被告供货。 庭审中,双方对共欠货款50272元无异议;对原告会计马苏宝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赵正军支票三张总计24382元)所载金额,原告认为在2013年7月31日双方结算时已计算在内;被告认为当时漏算此笔,未将此款结算在内。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清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欠条、销货清单及被告付款收条等证据,本院确认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抗辩2013年1月31日给付原告的24382元货款未在7月31日双方结算时进行结算,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对截止目前欠款金额50272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2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施建徽货款5027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苗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陆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