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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商初字第4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高泽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胡勤云,李尚坡,李尚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41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负责人:肖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成忠,男,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胡勤云,女,住滕州市。被告:李尚坡,男,住滕州市。被告:李尚奇,男,住滕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滕州支行)与被告胡勤云、李尚坡、李尚奇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滕州支行诉称: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高泽东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半,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该笔借款由被告胡勤云、李尚坡、李尚奇提供担保。2012年8月1日,原告将30000元借款支付给高泽东。借款逾期后,仅偿还借款利息202.67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6日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319.6元;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支付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勤云、李尚坡、李尚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滕州市支行与高泽东、被告胡勤云、李尚坡、李尚奇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2月8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划款方式为贷款人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6228411310154125816;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已形成的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或者各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被告胡勤云、李尚坡、李尚奇为高泽东的该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8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滕州市支行将30000元借款支付给高泽东,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高泽东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2010年1月,中国农业银行滕州市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电子交易记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中国农业银行滕州市支行与被告胡勤云、李尚坡、李尚奇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中国农业银行滕州市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原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农行滕州支行承继。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胡勤云、李尚坡、李尚奇主张权利,被告胡勤云、李尚坡、李尚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泽东追偿。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勤云、李尚坡、李尚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2319.6元等共计32319.6元;二、被告胡勤云、李尚坡、李尚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三、被告胡勤云、李尚坡、李尚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泽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胡勤云、李尚坡、李尚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翁加伟人民陪审员  孙延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