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沈明与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911号原告沈明,男,1954年2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8号丰联广场B座617。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政先,男,1987年4月4日出生。原告沈明与被告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被告中融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政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明诉称:2012年10月30日我(卖方)与李柏言(买方)在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彩虹城门店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我家中意见不统一,导致卖房发生变故。一周内我就通知到了买方和中介公司,同时终止了买卖房屋合同的运作(网签和贷款均未办理便停止了运作)。在取得买方及中介公司的谅解后,于2012年11月15日由买卖双方及中介三方签署了解约协议书,但此前由中融信公司收取买方的房屋资金担保费6500元却一直不予退还。虽然买卖方双方签署了中融信公司的格式合同,但在该公司资金担保运作前,买卖合同便终止解约了,中融信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务,反而利用“丙方已收取的服务费、评估费不予退还”这一格式条款在买卖房屋一方有变时,便可以堂而皇之地把担保费全部占为己有,这是极不合理极不公平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之规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担保费6500元整。被告中融信公司辩称:双方以及案外人李柏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中第五条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即甲乙双方违反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已支付的费用,丙方已收取的服务费、评估费不予退还。该条是经过双方及李柏言确认的条款,是公平合法有效格式条款。本案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违约,我方没有过错,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此外,授权委托书我方认为是无效的,解约协议与房屋交易保障合同中授权人是没有权利授权原告进行任何行为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号院×号楼×层×号房屋系沈明所有。2012年10月30日,沈明(甲方)与李柏言(乙方)、中融信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交易保障合同》。合同就服务内容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就坐落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号院×号楼×层×号房屋的交易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现甲、乙双方就委托丙方办理后续交易事宜订立本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易保障服务是指丙方在甲乙双方房屋交易过程中,为保障交易流程的顺利进行,负责办理交易方所需的各项服务、及时督促交易方履行应尽义务,并协调处理交易履行中产生的争议或纠纷。具体服务内容为保管和交易相关的产权资料及其他重要资料等十三项内容。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买卖合同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已支付的费用。丙方已收取的服务费、评估费不予退还。签约当日,李柏言向中融信公司支付保障服务费6500元。后因沈明单方原因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年11月15日,沈明与李柏言、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解约协议书,三方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解约协议第三条约定:前期李柏言支付丙方居间代理费用28600元、支付中融信公司6500元、公积金评估机构费用1500元,因沈明单方面不履行合同条款与约定,以上费用由沈明赔付李柏言。同日,沈明支付李柏言上述费用36600元。2013年1月19日,沈明与李柏言签订授权委托书及授权申明补充协议,约定李柏言将追索上述费用的权利转让给沈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交易保障服务合同、收据、解约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房屋交易保障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的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中融信公司收取的服务费、评估费不予退还的条款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的房屋交易保障合同第五条是签约各方对违约方违约时各方责任的处理约定,该条款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即无效合同)、第五十三条(即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情形,亦不存在免除单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该条款不符合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签约各方应当按约履行。综上,沈明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沈明负担(沈明已预交五十元,本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余款二十五元退还沈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