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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李田、章莹等与吴洪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田,章莹,吴洪煜,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497号原告李田,男,汉族,1978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章莹,女,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江阴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响华,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立春,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洪煜,男,汉族,1974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第三人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华凯广场A座706-708单位,注册号:441900500060135。法定代表人曹国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甜,女,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原告李四、章莹诉被告吴洪煜、第三人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响华、戴立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小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田、章莹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在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简称经纪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东莞市莞城区彩虹路1号金域名苑名豪居13栋2号房屋以109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该建筑物面积为230.89平方米,以现状方式出售,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首期款加按揭的方式支付,其中首期款320000元(含定金),被告须在双方至房管所过户时支付,余款770000元由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因被告签约当天忘带定金,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交付定金20000元,若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等额于总楼价10%的违约金。双方还对税款负担、物业交付时间、交楼标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比较详细的约定(详见合同及附件)。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后在原告的催促之下,被告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无奈,原告唯有诉诸法律。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然而,被告明示毁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依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等额于总楼价10%的违约金。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决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9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洪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第三人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述称,第三人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8日,原告李田、章莹登记结婚。2010年6月10日,原告李田、章莹取得东莞市莞城区彩虹路1号金域名苑名豪居13栋2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属于两原告共同共有,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和第0100149669号。2013年4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两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第三人作为经纪方,约定两原告将位于东莞市莞城区彩虹路1号金域名苑名豪居13栋2号房屋以109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建筑面积为230.89平方米,其中合同的第七条约定:“……因买方或卖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拒不配合提供交易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或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交易、按揭等相关手续以及无正当理由逾期交付房产、逾期交付房款等义务的,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守约方应书面通知违约方并给予宽限期;若违约方仍怠于履行义务的,则:(1)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或支付等额于总楼价1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七条中双方补充约定:买方于2013年4月24日向卖方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合同附件中约定:定金金额为20000元,买方须在2013年4月23日支付卖方;首期楼款320000元(含定金),在双方至房管所过户当天由买房支付给卖方;楼价余款770000元,由卖方申请按揭贷款支付。案涉的房屋买卖合同还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两原告主张:因被告签约当天忘带定金,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交付定金2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以及其他楼款,后在原告的电话联系催促之下,被告明确表示拒不履行合同。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结婚证、录音光盘、中国移动通讯语音通话清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吴洪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两原告与被告吴洪煜、第三人三方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吴洪煜、第三人三方在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24日向两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后被告有按约定支付定金以及其他购房款,而且经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也明确表示拒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根据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吴洪煜按照房屋交易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即被告吴洪煜应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090000×10%=10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田、章莹与被告吴洪煜以及第三人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限被告吴洪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田、章莹支付违约金1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480元,由被告吴洪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川代理审判员  周敬棠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