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崔永臻、刁瑞庆诉李连爱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臻,刁瑞庆,武玉山,李连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崔永臻,男,199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原告刁瑞庆,男,198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荣合,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玉山,男,1972年出生,汉族,车主,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李连爱,女,1980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武玉山,身份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景洋洋,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永臻、刁瑞庆诉被告李连爱、武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臻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荣合,被告武玉山及作为被告李连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连爱驾驶被告武玉山所有的鲁QP79**号小型轿车,在高桥镇油漆厂门前路段,与原告刁瑞庆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查明事实,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1582.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P79**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商业险由被告方向我公司自行主张,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李连爱、武玉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武玉山给原告方垫付医疗费20858元,由被告武玉山承担赔偿责任,垫付超出赔偿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连爱驾驶被告武玉山所有的鲁QP79**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高桥镇油漆厂门前路段,向东调头过程中,与顺行的原告刁瑞庆无证驾驶的驾驶的鲁Q322**摩托车(车载原告崔永臻)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李连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刁瑞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永臻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崔永臻受伤后,在沂水中心医院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单据共计40249.52元;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折呈粉碎性,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户籍为山东省安丘市大盛镇小庄子村,为农村户口,原告庭审中提供其与莱州市莱州中路无线通讯器材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该经营部个体户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崔永臻在莱州市无限通讯器材经营部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从事手机销售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左右,因此,原告崔永臻户籍虽在农村,但在城镇打工居住一年以上,可按城镇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刁永庆伤后在沂水中心医院诊治6天,共花医疗费4784.2元;其车辆损失经沂水物价中心核定为1288元;原告刁瑞庆户籍为沂水县诸葛镇西卞山村,为农村户口。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崔永臻:医疗费40249.52元,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护理费622.16元(14天*44.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14天*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71403.68元。刁瑞庆:医疗费4784.2元,误工费266.64元(6天*44.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6天*8元),车损1288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合计6586.84元。另,被告李连爱驾驶被告武玉山所有的鲁QP79**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武玉山,双方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二被告为原告崔永臻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检查费用858元,共计20858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医疗诊断证明书、山东医专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沂水物价中心出具的核损单,交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连爱驾驶被告武玉山所有的鲁QP79**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武玉山,双方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外部分由侵权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李连爱、武玉山系夫妻关系,被告武玉山当庭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连爱作为侵权行为人,应与被告武玉山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永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共计114901.16元【医疗费5167.8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22.1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25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计114901.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刁瑞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共计6386.84元【医疗费4784.2元,误工费26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车损1288元,合计6386.84元】;三、被告李连爱、武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永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共计39551.76元【医疗费350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残疾赔偿金10508.8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56502.52元*70%=39551.76元】;折抵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0858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8693.76元;四、被告李连爱、武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刁瑞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共计14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70%=14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二原告负担32元,二被告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邓立科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