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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12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2003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河南省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7日因盗窃被河南省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甲、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林××窜至台州市××银座街568号二楼后间出租房,溜门入室,窃得李某放在房间内床上的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元)及桌上现金500元。手机现已发还李某。2013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林××窜至台州市××路××号中国德力西电气集团店面,欲行盗窃时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卢某的陈述、证人罗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在前罪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