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2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高淑英与北京西郊奶牛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淑英,北京西郊奶牛公司,北京市西郊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英,女,1959年7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鑫,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贵立,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郊奶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法定代表人郑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燕茹,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北京西郊奶牛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郊农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法定代表人管建国,场长。委托代理人魏然,男,1983年2月6日出生,北京市西郊农场企管部副部长。上诉人高淑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西郊奶牛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奶牛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西郊农场(以下简称西郊农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淑英在原审法院诉称:1984年西郊农场全资建立北京市西郊农场奶牛果树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奶牛果树公司),我于1986年5月被居委会安排至西郊奶牛果树公司工作,1993年4月西郊奶牛农场被分解,西郊农场安排我在西郊奶牛公司继续工作,直至1995年5月西郊奶牛公司将我辞退。9年工作期间,西郊奶牛公司与西郊农场始终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且向我支付的工资标准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西郊奶牛公司与西郊农场的违法行为,对我造成经济上与精神上的严重损害。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西郊奶牛公司与西郊农场共同向我支付1986年至1995年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的25%赔偿金和5倍的经济赔偿金,共计100000元。西郊奶牛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高淑英在职期间公司已正常向其支付工资,且其无证据证明公司支付的工资标准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请求法院驳回高淑英全部诉讼请求。西郊农场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单位与高淑英不存在劳动关系,高淑英无权向我单位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2009)海民初字第32241号民事判决书曾确认高淑英于1986年5月至1995年5月期间与北京市新型调味品厂(以下简称新型调味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因新型调味品厂系西郊奶牛公司下属单位,且新型调味品厂于2007年2月注销,故相关法律责任由西郊奶牛公司承担。高淑英主张其在上述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并未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故应向其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的25%赔偿金和5倍的经济赔偿金,共计100000元。但高淑英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西郊奶牛公司对高淑英关于工资发放情况的陈述不予认可。高淑英以要求西郊奶牛公司、西郊农场共同支付工资收入25%赔偿金和5倍经济赔金为由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海民初字第322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2009)海民初字第32241号民事判决书曾确认高淑英于1986年5月至1995年5月期间与新型调味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因新型调味品厂系西郊奶牛公司下属单位,且新型调味品厂于2007年2月注销,故相关法律责任由西郊奶牛公司承担。上述期间高淑英与西郊农场并无劳动关系,故高淑英无权向西郊农场主张权利,故法院对高淑英要求西郊农场支付1986至1995年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的25%赔偿金和5倍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就高淑英向西郊奶牛公司主张承担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至少保存两年,超过两年保存期的,应由劳动者就其工资的发放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高淑英无证据证明1986年5月至1995年5月期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依法足额支付工资,故法院对其要求西郊奶牛公司支付1986年至1995年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的25%赔偿金和5倍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淑英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高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淑英是受西郊农场居委会派遣被安置到西郊奶牛果树公司工作的,后西郊农场派遣安置高淑英到西郊奶牛公司工作,高淑英的工资没有达到最低工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予以改判支持高淑英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西郊奶牛公司、西郊农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西郊奶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超过二年保存期的,由劳动者对其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高淑英未向法院举证证明1986年5月至1995年5月期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依法足额支付工资,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西郊奶牛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高淑英未举证证明其与西郊农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未支持其要求西郊农场支付其上述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高淑英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高淑英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高淑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代理审判员 曹燕平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