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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余某携带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至本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伺机盗窃,当其发现被害人陈某和其朋友经过太阳百货附近增致牛仔服装店门口路段时,便尾随其后,趁其不注意,将镊子伸进陈某口袋中夹出一叠现金,由于未夹稳,其中20元人民币掉在地上,陈某发现后将钱捡起,被告人余某将扒窃所得的其余52元藏在自己口袋,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防员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暂存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宋某、黄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余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现金人民币52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