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立柱、王璐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立柱,王璐莎,周力群,郑战军,孙岳洲,孙岳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069号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嘉和名苑新城大道***号****号。法定代表人:岑孟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柱,系慈溪市金贝玩具厂业主。被告:王璐莎。被告:周力群,系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郑战军。被告:孙岳洲,系慈溪市金洲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岳平。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为与被告孙立柱、王璐莎、周力群、郑战军、孙岳洲、孙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郑战军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虞波花园牡丹3幢102室、3#楼西附房的房地产。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柱、王璐莎、周力群、郑战军、孙岳洲、孙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汇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孙立柱、周力群、郑战军、孙岳洲、孙岳平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慈金汇联保借字第02120614号《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立柱、周力群、郑战军、孙岳洲、孙岳平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限内小组各成员均可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具体的借款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中任何一位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6月21日,被告孙立柱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月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等。同时双方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另有被告王璐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孙立柱所欠原告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孙立柱已拖欠2012年7月21日起的利息,其余被告亦未对上述债务进行清偿。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孙立柱、王璐莎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16.8‰的借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孙立柱、王璐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周力群、郑战军、孙岳洲、孙岳平对上述被告孙立柱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金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立柱向原告借款,被告周力群、郑战军、孙岳洲、孙岳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等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璐莎自愿对被告孙立柱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通存通兑业务付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孙立柱放贷1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等事实;4.委托律师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银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客户通知单、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孙立柱、王璐莎、周力群、郑战军、孙岳洲、孙岳平既未作答辩,又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还查明:《联户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各借款人愿意对其他借款人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产生纠纷的,借款人除应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外,还须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被告王璐莎承诺:为确保借款人孙立柱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慈金汇联保借字第02120614号《联户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切实履行,被告王璐莎愿意对借款人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被告孙立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7月20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立柱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立柱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系双方当事人的自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璐莎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应按约对被告孙立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力群、郑战军、孙岳洲、孙岳平为被告孙立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立柱、王璐莎、周力群、郑战军、孙岳洲、孙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柱、王璐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立柱、王璐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周力群、郑战军、孙岳洲、孙岳平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孙立柱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立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40元,减半收取计69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970元,由被告孙立柱、王璐莎、周力群、郑战军、孙岳洲、孙岳平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6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案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