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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4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雪燕制粉有限公司与郑州百合食品有限公司、黄青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雪燕制粉有限公司,郑州百合食品有限公司,黄青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4420号原告河南雪燕制粉有限公司,住所新郑市。法定代表人吕双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同良、张梦霏(实习),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百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牟县。法定代表人魏银秀。被告黄青岐。原告河南雪燕制粉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百合食品有限公司、黄青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梦霏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和被告郑州百合食品有限公司在郑州市金水区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明确了货款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被告黄青岐作为保证人签署了名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2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596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9600元和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668.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2013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材料入库单一份;2、对账单一份;3、销售合同书一份;4、代理费发票及其他发票8张。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郑州百合食品有限公司(需方)、黄青岐(担保人)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3号饺子粉,包装规格为1*25公斤,单价暂定为2800元/吨,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由原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及卸车费用。结算方式为上打下方式,每批货不超过20吨,且每批货款最长占压不超过20天。合同的履行需郑州百合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负责人签订连带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和本合同期满至新合同签订前发生的交易期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合同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后经结算,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郑州百合食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59600元货款未付,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郑州百合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被告黄青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5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案件代理费发票及其他发票,但不能证明该费用系用于实现本案债权,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百合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雪燕制粉有限公司59600元货款及利息(利息以59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青岐对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被告郑州百合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黄青岐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郑州百合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盼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