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阳善昌与林海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善昌,林海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845号原告阳善昌,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林海钧,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阳善昌与被告林海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善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钧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善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人民币860元(以下币种均同),应于每月3日前支付。事后,被告只支付了2,860元,尚欠5,74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腾空店面和房屋,将店面和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5,740元,延续租金计算至归还所租房屋之日止;3、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林海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因经营和住房需要向原告租赁店面和住房。1、所租房屋为店面和房间各一间,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水东路59号一楼,店面每月租金为600元,房间每月租金为260元。2、被告应于每月3日前交清当月房租、店租及上月的水电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应交付给原告租赁押金800元,押金不抵扣租金,作为租房期间的押金。3、被告在租赁期内,应爱护室内外的一切设施,如有损坏,必须原样修复或照价赔偿;如要装修,应事先征得原告同意并在租期届满后恢复原样交还原告,原告同意的除外。4、租期暂定二年,自2012年9月1日起算。5、如有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0元。6、原双方租店面合同作废,以此合同为准。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合同时,被告交付了800元的押金。被告从2012年11月开始,未按时交付租金,仅支付了2,860元租金,至2013年8月尚欠租金5,7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租金、违约金和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将被告所交的800元押金抵扣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故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应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2013年10月16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被告在合同解除后负有腾空讼争店面将其归还原告,并按《租房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阳善昌与被告林海钧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于2013年10月16日解除;二、被告林海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位于清流县龙津镇水东路59号一楼的店面和房屋,将上述店面和房屋返还原告阳善昌;三、被告林海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阳善昌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租金5,740元;四、被告林海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月86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阳善昌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的租金。五、被告林海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月86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阳善昌自2013年10月16日起实际搬迁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六、被告林海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阳善昌违约金1,000元(被告林海钧所交押金800元可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林海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忠发人民陪审员 黄千招人民陪审员 邱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