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艳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艳峰,张仁宗,崔方富,黄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丛金玉,男,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居民,该单位工作人员,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孟艳峰,男,生于1980年3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仁宗,男,生于1975年2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崔方富,男,生于1965年5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黄强,男,生于1975年12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艳峰、张仁宗、崔方富、黄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金玉,被告张仁宗、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艳峰、崔方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6月17日借款人孟艳峰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407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同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张仁宗、崔方富、黄强共同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99706.06元;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仁宗辩称,担保属实。当时不认识借款人,黄强介绍我去的,我找的崔方富,借款后,我们三个人签了协议,协议约定我与崔方富不承担责任,由黄强和借款人承担责任,这时候知道借款人是谁了。被告黄强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仁宗所述属实。孟庆勇找的我,我听说钱是孟庆勇用的,领钱时也是孟庆勇签的字;孟艳峰是圣井的,应由圣井信用社审批;不知道信用社对孟艳峰有没有营业执照是否进行过核实。被告孟艳峰、崔方富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孟艳峰签订了(章丘)农信借字(商业街)第20101106006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孟艳峰人民币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期限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5日,月利率为8.4075‰。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孟艳峰、张仁宗、崔方富、黄强签订了(章丘)农信高保字(商业街)第20101106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仁宗、崔方富、黄强自愿为被告孟艳峰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2010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孟艳峰存款账号发放贷款,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据),载明:贷款金额15万元,贷出日2010年6月17日,到期日2011年6月15日,月利率8.4075‰,被告孟艳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407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4075‰加收50%计算至还款之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所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张仁宗提交协议书一份以证实自己不承担担保责任,协议书内容为:张仁宗与崔方富不承担还款责任,由黄强承担。关于被告黄强的辩解,原告方称:该贷款发放至孟艳峰存折后,任何人都可以持孟艳峰的身份证和存折到任何一家信用社办理存取款业务;关于黄强称应由圣井信用社审批,是我们信用社内部的自行约束的一项规定;该笔贷款与借款人有无营业执照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仁宗提交的协议书是张仁宗、崔方富、黄强三人签订的,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孟艳峰、张仁宗、崔方富、黄强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艳峰、崔方富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艳峰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孟艳峰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8.40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075‰加收50%计算)。三、被告张仁宗、崔方富、黄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被告孟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人民陪审员 王维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