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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红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36公里800米处时,与中央护栏相撞后,翻在应急车道内,致该车辆乘车人杜某乙当场死亡、薛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郑州市交警支队郑少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杜某乙、薛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36公里800米处时,与中央护栏相撞后,翻在应急车道内,致该车辆乘车人杜某乙当场死亡,薛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后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郑州市交警支队郑少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乙、薛某、路产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杜某乙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赔偿被害人薛某29.5万元,现均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案发当日,其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案发地点时,车左前轮失控,撞到了中央护栏,其赶紧打方向,车辆打着转就翻了,其随后爬出车外,又把副驾驶上的薛某拽出来。当时天下着雨,其在超车道以90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行驶,车上共有三人,另一乘客杜某乙当场死亡,薛某被“120”拉走了,有过路人打了“110”,其在现场等候处理,半小时后,车辆起火。2、证人新密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徐艮甫、杨红钢、冯慧芳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三人接“120”通知,赶到事故现场,见一人已死亡,另一人受伤很重,腿部骨折,还有一人自称驾驶员,帮忙将伤者抬到救护车上。车已起火燃烧,火势很大。3、证人程某、杜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二人经过案发地点时,突然听到左前方一声响,就见一辆车翻倒了,翻滚时从车上下来一个人,随后杜某甲报警,车着火了,车上又爬下来一个人,那个人又从车上往外拉人。事故车辆当时车速很快。该证言与“110”报警台内容相符,相互印证。4、郑州市交警支队郑少高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乙、薛某、路产无责任。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现场图与上述证据内容吻合,相互印证。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杜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薛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7、民事赔偿调解及履行材料。8、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遗体火化证明、身份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接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保险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依法应在上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燕审 判 员  金永毅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