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孙宣奇与韩大正、韩守真、李素荣、韩勇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宣奇,韩大正,韩守真,李素荣,韩勇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946号原告孙宣奇,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素霞,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被告韩大正,男,1924年8月6日出生。被告韩守真,男,1943年7月4日出生。被告李素荣,女,1949年1月9日出生。被告韩勇侠(又名韩侠、李爱华),1972年4月25日出生。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复民,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宣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大正、韩守真、李素荣、韩勇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刘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向原告及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11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霞、被告韩守真及委托代理人冯复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1月29日、30日,分别借原告现金5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约定月息1分8厘,期限半年,每三个月结息一次。被告将约定利息付至2001年10月底,此后未再支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借款用途是用于家族药材生意,被告家在商品大世界经营有中药店,现在工商登记在被告韩勇侠名下。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方承诺很好,但没有能够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守真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由于经营严重亏损,应收货款不能收回,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原告做一些让步,同意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韩大正、李素荣、韩勇侠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妥。因为,在2005年10月4日,原告同意不让韩大正承担偿还义务,只让韩守真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素荣、韩勇侠均未在借据上签字,且经济上与韩守真没有关系,原告应当撤销对韩大正、李素荣、韩勇侠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9日、30日,被告韩大正、韩守真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并由被告韩大正、韩守真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两张。同时约定月息1分8厘,期限半年,三个月结息一次。经催要,被告韩大正、韩守真将2001年10月底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韩守真均表示愿意归还借款。商丘市睢阳区守真大药房为被告韩勇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质量负责人为被告韩守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张、原告向被告要账时被告韩守真给原告书写的字据5张以及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大正、韩守真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大正、韩守真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素荣与被告韩守真系夫妻关系,对被告韩守真所借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被告韩勇侠有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勇侠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大正、韩守真、李素荣偿还给原告孙宣奇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自2001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宣奇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韩大正、韩守真、李素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