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艳青诉被告唐山长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青,唐山长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吴艳青,女,196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唐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长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杜长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翠荣,该公司职员。原告吴艳青诉被告唐山长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和被告唐山长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青诉称,被告唐山长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向我借款9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山长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山长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欠款属实,公司应该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长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吴艳青借款95000元,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该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加盖了被告唐山长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没有明确约定偿还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民事纪要意见涉及利息衡量本案当事人约定利息较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长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吴艳青的欠款人民币9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唐山长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