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84号原告孙新根诉被告刘晓娟、宁远中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宁远中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84号原告孙某某,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宁远中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舜陵镇水市路39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住所地:宁远县舜陵镇泠江东路109号。负责人蔡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宁远中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胡进辉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廖月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