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特高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建富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290号原告北京特高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006240-8),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土桥村东。法定代表人魏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东,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学林,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建富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96524-9),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6号楼B座1单元1305室。法定代表人丛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鹏,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特高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高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建富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高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东、蔡学林,被告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鹏、刘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特高公司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浮动盘管半容积式换热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浮动盘管半容积式换热器等设备,合同总价款75万元,合同就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尚欠257500元(不含质保金)无理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57500元(不含合同项下的质保金);2、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建富力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应在2011年5月21日前交货,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供货,原告延期交货,按照合同约定有违约金,在双方结算时应当扣除违约金;2、原告供货的产品是特殊设备,需要国家对产品进行质检,原告现仍没有提供;3、根据合同约定,结款方式为四方验收以后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经过验收,不具备结算条件;4、被告没有违约,不需要承担违约金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特高公司(卖方)与被告中建公司(买方)签订《浮动盘管半容积式换热器采购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向特高公司购买低区浮动盘管半容积式换热器(汽-水)、低区热水膨胀罐等设备,合同金额为75万元。双方同时约定:5.1、本合同中买方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是王成立、商务经理是张银平、物资负责人是金宝宁。5.2、卖方项目经理部物资负责人负责货物进场的签收……买方项目经理部除物资负责人外的其他任何人员签署的任何形式的收货凭据不作为货物进场的依据。6.1、交货时间为按买方货物计划要求时间一次性运至交货地或具备交货时间,在具备交货条件时买方发出进场通知后3日历日内卖方须将货物运达交货地点。6.3、交货地点为中国山西省大同市御东新区第五人民医院工地。7.1、送货单(仅作为货物到场时间证明),货物到场后,由买方项目监理部物资负责人负责接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7.2、数量确认单(仅作为货物数量证明),货物到场后需由买方和卖方共同对产品(包含附件)数量进行测量确认并办理书面的数量确认单,数量确认单需由项目物资负责人及商务监理共同签字方可有效。7.3、验收单(仅作为货物外观质量证明):货到工地后,买方组织业主(建设单位)、监理、卖方共同对合同产品进行外观验收。货物到场卖方不组织现场验收或在进行现场验收时卖方不到场,又不及时通知买方,买方将自行组织现场验收,并视为卖方认同验收结果。7.4、竣工验收:在进行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货物必须通过四方(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设计单位和买方)验收。9.1、付款方式:9.1.1、定金为本合同金额的30%。9.1.2、货物全部运至施工现场,经业主、监理、总包、买方四方验收合格后5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50%。9.1.3、货物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业主、监理、总包、买方四方验收合格后5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15%,此款项最迟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9.1.4、保修金为本合同金额的5%,保修期为一年。10.1、如果卖方未能按规定的时间交货,每天按照合同总额的1‰计罚。10.5、如果买方未能按规定时间付款,每天按照合同总额的1‰计罚。该合同附件1备注处注明:供货周期为合同生效收到预付款之日起60天。2011年12月18日,特高公司向中建公司交付了设备,并且出具了设备及技术资料交货清单,该清单技术资料栏记载:“图纸与资料各四套”,收货单位栏记载:“数量准确,质量待验”。后中建公司向特高公司支付了455000元货款。2011年12月20日,工程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对特高公司交付的设备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记录,记载:“经目测该批设备规格、数量符合要求,有合格证及性能检测报告,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但此批设备应未提供国家权威机构检测的检验证书及合格证书,请贵司检测合格后再报验。”庭审中,中建公司辩称,其于2011年4月19日向特高公司出具设备材料进场通知,该通知要求特高公司于2011年5月21日将货物送达到交货地点,据此,中建公司认为,特高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向其交付货物系迟延交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该通知。中建公司同时称,2011年12月13日,其向特高公司出具关于“设备材料进场通知”函,该函要求特高公司按合同约定尽快发货,3日内将货物运到交货地点,同日,特高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其出具了关于“设备材料进场通知”的回复。特高公司对中建公司的上述意见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特高公司提供的浮动盘管半容积式换热器采购合同及附件、设备及技术交货清单,被告中建公司提供的浮动盘管半容积式换热器采购合同及附件、设备材料进场通知、关于“设备材料进场通知”的函及回复、设备及技术交货清单、检验记录、已付款货物明细与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特高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浮动盘管半容积式换热器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特高公司向中建公司提供货物后,中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货款数额为75万元,现中建公司已支付455000元,故特高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7500元(不含合同项下5%的质保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特高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的最迟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故特高公司主张自2012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建公司辩称,特高公司存在延期交货,并提供了设备材料进场通知予以证明,据此主张特高公司应当于2011年5月21日将货物运达交货地点,对此,本院认为,中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通知发给特高公司,且特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中建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中建公司同时辩称,合同附件1备注一栏记载供货周期为合同生效收到预付款之日起60天,故特高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交付货物构成延期,对此,本院认为,合同附件1约定的供货周期系以收到预付款之日为起算基准,但合同主文中并未约定交付预付款的时间,故中建公司据此计算交货时间缺乏依据,对于其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中建公司辩称,其于2011年12月13日向特高公司发出了《关于“设备材料进场通知”函》,并据此主张特高公司存在迟延交货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中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特高公司发出该份函件,且特高换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因双方在合同第6.1条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以中建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为计算条件,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中建公司是否发出进场通知,合同双方亦无法对交货时间达成补充协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对交货时间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在合同对交货时间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特高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交付货物并无不妥,中建公司关于特高换热公司延期交货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建公司辩称,设备没有验收,不具备结算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第7.3条约定,货到工地后,买方组织业主(建设单位)、监理、卖方共同对合同产品进行外观验收,因合同未约定具体的验收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建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组织验收。合同第9.1.3条约定,“货物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业主、监理、总包、买方四方验收合格后5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15%。此款项最迟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据此,本院认为,尽管中建公司未对产品进行验收,但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已对设备进行检验,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最迟付款日期,故中建富力公司应当在该日期之前向特高公司支付货款,对于中建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建富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特高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五万七千五百元;二、北京中建富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特高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违约金(以二十五万七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九十九元,由北京中建富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国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无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