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熊茂福与曾荣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茂福,曾荣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熊茂福,男,195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曾荣盛,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熊茂福与被告曾荣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茂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荣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茂福诉称,被告曾荣盛向原告购买金刚石钻头,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结欠原告货款136183元,后被告偿还货款3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1183元。原告诉请被告曾荣盛支付原告货款10118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曾荣盛支付原告货款10118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曾荣盛于2011年9月1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本人曾荣盛欠熊茂福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壹佰捌拾叁元(136183.00)。欠款人曾荣盛2011.9.1”,拟证明被告曾荣盛结欠原告货款136183元的事实。被告曾荣盛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曾荣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曾荣盛出具的欠条系原件,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9月1日,被告曾荣盛出具欠条一张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6183元。后被告先后共偿还原告货款3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1183元。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荣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曾荣盛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曾荣盛支付货款10118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荣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荣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茂福101183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曾荣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海滨审 判 员 朱伟才人民陪审员 周五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朱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