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郑海聪与温州市瓯海雅尔达鞋厂、李碎塘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聪,温州市瓯海雅尔达鞋厂,李碎塘,陈爱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郑海聪。委托代理人:王川海。被告:温州市瓯海雅尔达鞋厂。诉讼代表人:李碎塘。被告:李碎塘。被告:陈爱香。原告郑海聪为与被告温州市瓯海雅尔达鞋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雅尔达鞋厂)、李碎塘、陈爱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需向被告雅尔达鞋厂、李碎塘、陈爱香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海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尔达鞋厂、李碎塘、陈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聪起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因开办公司需要经营场所,与被告达成《厂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的厂房出卖给原告所有,总售价为11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购房款500万元。其后,原告发现涉案厂房因政策原因不能过户。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款项或排除政策障碍,但被告一直拖延。被告于2011年9月将涉案厂房抵押给温州银行贷款700多万元。本案因政策原因致厂房无法办理过户。原告无法落实生产经营场所,导致原告放弃开办实业的经营计划。去年以年,原告反复多次以各种方式联系被告,要求排除政策障碍并解除涉案银行贷款的抵押风险以妥善解决本案厂房买卖履行事宜,但均未果。目前,被告以本案房产抵押的银行贷款已逾期未还被银行起诉。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因政策原因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被告其后也无法排除政策障碍。且原告一直将涉案厂房出租他人使用并一直将厂房在银行办理高额抵押贷款,现被告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涉案厂房被银行作为抵押物被起诉。同时,原告也已放弃经营计划,本案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归还原告5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算至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雅尔达鞋厂、李碎塘、陈爱香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雅尔达鞋厂、李碎塘签订《厂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雅尔达鞋厂将坐落于***厂房出卖给原告所有,总售价为1140万元(包括需要偿还银行贷款640万元);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前付清房款500万元,剩余房款640万元(银行贷款)在2011年5月18日前付清,被告雅尔达鞋厂应于2011年5月25日后,将该厂房交付给原告管业、使用。同日,被告雅尔达鞋厂、李碎塘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00万元并出具收据。原告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其得知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在2011年2月26日发布了《关于推进开发区(工业园区)整合提升发展的意见》(温委发(2011)23号),其中规定“工业用地出让后,企业确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优先实行收购,收购价按原出让价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地面构筑物按即时重置价格收购”,因其向被告购买的厂房坐落于瓯海经济开发区内的工业用地,无法办理过户,故其未支付剩余购房款,而与被告协商后续处理事宜。2013年3月、4月,原告向被告雅尔达鞋厂、李碎塘邮寄发函要求被告处理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宜或解除合同并退还房款,但邮件均被退回。2013年10月28日,因被告雅尔达鞋厂在2011年9月9日、2011年9月22日、2012年3月21日以本案涉案厂房为案外人的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该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温鹿商初字第1018、1017、101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3)温鹿执民字第4362、4363、43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雅尔达鞋厂名下坐落于***(所有权证号:***,建筑面积合计:2681.19平方米)的房产并限被执行人在七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则依法拍卖、变卖上述财产。被告雅尔达鞋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李碎塘、陈爱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证明及身份信息证明、合伙协议书、厂房买卖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函件及邮件回执、邮政退件、温委发(2011)23号《关于推进开发区(工业园区)整合提升发展的意见》、(2013)温鹿商初字第1018、1017、1019号民事判决书、(2013)温鹿执民字第4362、4363、4364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本案诉争房屋因涉及其他民事纠纷而被法院依法查封,至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雅尔达鞋厂返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500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雅尔达鞋厂系普通合伙的个人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李碎塘、陈爱香应对被告雅尔达鞋厂的上述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雅尔达鞋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海聪购房款5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碎塘、陈爱香对被告温州市瓯海雅尔达鞋厂(普通合伙)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海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郑海聪垫付),由被告温州市瓯海雅尔达鞋厂(普通合伙)负担。被告李碎塘、陈爱香对上述被告温州市瓯海雅尔达鞋厂(普通合伙)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美赢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