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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诉天津安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安泽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黄功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安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牛广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家祥,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4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涉诉合同的签章存在先后顺序且签章地点不一致,原审法院在未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涉诉合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天津市红桥区,合同的履行地在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载明签订地点为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42号米兰商务大厦5楼,故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无误,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