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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洋、高立强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洋,张敬礼,高立强,邱在金,姬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8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洋。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敬礼。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立强。2009年12月因无证使用伪造驾驶证酒后驾驶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2月7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在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姬光。因本案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洋、高立强、张敬礼、邱在金、姬光犯抢劫罪一案,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1244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洋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高立强、张敬礼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邱在金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姬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洋、张敬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洋、张敬礼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洋、张敬礼、原审被告人高立强、邱在金、姬光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洋、张敬礼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洋、张敬礼撤回上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12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声审 判 员  管 波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