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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满星、王玉苹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满星,王玉苹,张某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汴民终字第1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满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苹。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满星。法定代理人王玉苹。张振清、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满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南苑办事处浅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合领,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张满星、王玉苹、张振清、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鼓楼区南苑办事处浅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浅河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满星、王玉苹及张振清、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满星、浅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合领、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看,张满星、王玉苹、张振清、张某某没有实际取得被征收土地的这一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有争议的是张满星、王玉苹、张振清、张某某是否应该取得该土地,即是否应分配承包土地的问题。对此问题如何解决,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张满星、王玉苹、张振清、张某某在未争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直接向浅河村委会追要征地赔偿款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满星、王玉苹、张振清、张某某的起诉。张满星、王玉苹、张振清、张某某上诉称:2012年10月8日浅河村委会明确表示因工作失误,将其一家四口遗忘,而未给其分配土地。2012年10月15日浅河村委会亦出具证明显示了土地补偿的标准,根据上述事实,完全可以参照该标准判令浅河村委会支付给其土地补偿款。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满星、王玉苹、张振清、张某某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决。浅河村委会答辩称:本案看似是追索土地补偿款,实质上是张满星、王玉苹、张振清、张某某有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土地分配必须经过村民大会表决通过,且承包方须是本集体组织成员,张满星、王玉苹、张振清、张某某在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要求土地补偿款是错误的。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满星、王玉苹、张振清、张某某认可并未实际取得其所诉求的9.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该类纠纷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故原审法院以张满星、王玉苹、张振清、张某某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主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张满星、王玉苹、张振清、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云鹏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代理审判员  葛瑞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家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