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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薛煜妃与裴雷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煜妃,裴雷,李宁,刘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薛煜妃(曾用名薛萍),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晓娜,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雷,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被告李宁,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被告刘敏,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以上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卢明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煜妃与被告裴雷、李宁、刘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煜妃的委托代理人祁晓娜,被告裴雷、李宁、刘敏的委托代理人卢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煜妃诉称:原告与被告裴雷于2003年1月9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200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裴雷协议离婚。2012年5月22日,被告裴雷在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李宁和刘敏,该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确认裴雷与李宁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雷、李宁、刘敏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原告对诉争房屋并不拥有产权利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1、诉争房屋系裴雷为与原告离婚后,为裴雷及家人自行居住所购。裴雷与原告离婚争议多年,因原告坚持要求直接抚育裴××,并要求独占房屋,而双方共同居住的石景山区××栋××号房屋系裴雷原所在单位分房改制所购,且无其他住房。若满足原告的要求,裴雷将居无定所,致使离婚手续一直未能办理。为此,裴雷在离婚前一直申请经济适用房,以备离婚后居住使用。2002年裴雷申请到经济适用房资格,并于2003年1月9日签订购房合同,待诉争房屋的购买手续基本办完之后,双方于2003年12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2003年12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2、购房款系裴雷自行筹借,购房贷款亦由裴雷离婚后自行清偿,与原告无关。正是基于离婚的目的,原告不可能也事实上并未参与支付诉争房屋的首付款。且作为离婚条件,原告协助裴雷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但所有税费均由裴雷一人承担。3、原告与裴雷离婚时房屋并未交付,迟至2006年才办理完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对诉争房屋根本不具有产权利益。诉争房屋虽系原告与裴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仅系裴雷一人名义所购。双方离婚时,裴雷对诉争房屋只有债权,并不享有产权。而可能形成的婚姻利益也只是向开发商交付的28万元房款,此房款亦完全由裴雷一人筹借,且处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期,此28万元房款支付形成的债权利益理应归裴雷一人享有。4、原告与裴雷离婚时已明确无财产分割异议。原告与裴雷于2003年12月27日签订有两份离婚协议书,虽未明确提到诉争房屋的权益归属,但约定的“其他财产无异议”条款,已包含了诉争房屋权益归属于裴雷个人所有的现状确认。5、原告在离婚后从裴雷处获得的利益远远超过了其应分得的婚姻利益。裴雷与原告离婚后,基于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儿的事实,仍大力资助原告生活。至2005年5月26日前,向其借资达24万元,为缓解其还款压力及补助婚生抚育费用,只让原告打了14万元的欠条,该14万元欠款至今未归还。此外,为帮助原告获得稳定的收入,裴雷于2009年开办特许经营公司时赠送原告40%的股份,让其参与经营获得高额回报,现该公司利益完全由原告一人控制。二、原告曾于2012年6月8日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后于2012年9月10日当庭撤诉。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另找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是无理缠讼,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表现。三、原告另找案由向法院起诉,仍绕不开其实体权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之诉仍应回归到原告对诉争房屋是否有实体权利为基础,但原告对此无实体权利,亦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明知诉争房屋的购买事实,并应贷款银行的要求实际参与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的办理,原告若认为对诉争房屋具有相关权益,理应在离婚时就提出,而原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无其他财产争议”后反悔,最迟也应在2006年1月房屋产权登记办理后2年内提出。原告在2012年6月8日的诉状中陈述称“离婚后该房屋一直亦原告与裴××(尚未成年)共同生活居住,且无其他住房。就诉争房屋归属问题,至今双方协商未果”,该陈述根本不是事实,其实离婚后原告与裴××一直居住于石景山房屋,且裴雷从未得到过协商信息,但也明确了原告对诉争房屋的争议从离婚时就已形成,原告迟至2012年6月才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四、被告李宁、刘敏于2012年5月购买诉争房屋,已办理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实际占有使用,依法应予保护。诉争房屋一直由裴雷及父母居住,为新建家庭秩序的稳定及防止原告骚扰,决定将诉争房屋出售。李宁、刘敏购买诉争房屋时,从未遇见过原告,在查验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时,房屋所有权人栏只载有裴雷一人名字,无共有权人。且裴雷与原告已实际离婚达8年之久,李宁、刘敏无从知道原告对诉争房屋的权属是否具有权利且是否存在相关争议。所付180万元购房款系参照市场价格一次性交付完毕,相关税费亦由李宁、刘敏承担,所付费用远远高于裴雷当初购买时50余万元的成本。作为善意第三人,李宁、刘敏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经审理查明:薛煜妃与裴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9日,裴雷与北京天鸿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00292元。2003年3月13日,裴雷与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道口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裴雷向银行贷款22万元,用以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自2003年3月13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薛煜妃在该合同第四十条中“共有人”一栏处签名。2003年12月27日,薛煜妃与裴雷签署《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因感情不和,故提出离婚……二、财产分配:……双方对财产分配无异议(家中无存款)。三、住房:原属于夫妻共同房产石景山区××栋××号产权暂归裴雷所有,待裴××十八岁后,产权归裴××所有。但父母双方同时具有永远使用权。”2003年12月30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2006年1月16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裴雷,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93.64平方米。2012年5月29日,裴雷与李宁、刘敏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裴雷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李宁、刘敏,成交价格为180万元,其中定金40万元,支付日期为2012年5月5日。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现该房屋登记于李宁、刘敏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本案庭审中,裴雷、李宁、刘敏称该房屋现由李宁、刘敏居住使用。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裴雷在与原告薛煜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双方离婚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于2006年1月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裴雷。2012年5月,被告裴雷与被告李宁、刘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李宁、刘敏,被告李宁、刘敏基于对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内容的信赖以合理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主观上并无恶意。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以被告裴雷与被告李宁、刘敏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煜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薛煜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彦辉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