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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赖碧芳与林寿福、王贞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碧芳,林寿福,王贞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赖碧芳,女,1934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林寿福,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贞连,女,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赖碧芳与被告林寿福、王贞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寿福、王贞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20日,被告林寿福因经商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0‰,经多次催要未归还。前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贞连应共同清偿。遂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林寿福于2004年2月20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3万元,被告王贞连在二份借条下方签名。本院认为,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口头约定利率10‰,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寿福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林寿福欠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归还原告该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前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王贞连应共同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寿福、王贞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赖碧芳借款1.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赖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元,原告负担49元,二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灵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