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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永洪与王新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洪,王新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张永洪,委托代理人:许智斌。被告:王新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邢安。委托代理人:黄义超。原告张永洪与被告王新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永洪于2013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洪及委托代理人许智斌、被告王新梁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洪诉称,2011年10月8日11时45分,被告王新梁驾驶“皖19-342**变型拖拉机”途经104国道1318KM+30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永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新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致残。“皖19-342**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保险。嗣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王新梁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79854.3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新梁驾驶“皖19-342**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长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证。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发生医疗费756.2元的事实。3、机动车辆估损单和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修理车辆发生修理费74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及发生鉴定费1600元等事实。5、乾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和房租收条。证明原告自2010年6月8日起租房居住在德清县乾元镇西郊136号的事实。6、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德清乾元场地平整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起在德清乾元场地平整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19117.25元的事实。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机动车保险单。证明“皖19-342**变型拖拉机”涉案车辆参加机动车保险的事实。被告王新梁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德清乾元镇租房时间应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的时间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月收入已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若原告确有该数额的收入,应当提交完税凭证或参加社保等证据相印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德清乾元场地平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告张永洪自2010年5月起已在德清乾元镇务工,而乾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依据办理暂住登记的时间确定,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德清乾元镇的居住时间应早于2010年11月,被告关于证据5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2008年3月1日起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由1600元提高到2000元,而依照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其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免征额;原告张永洪未提交相应的纳税凭证,故其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不能达到其要求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王新梁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355.1元、护理等其他费用4000元,请求在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标准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所有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在机动车保险中予以理赔。被告王新梁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护理等费用4000元(其中2000元无收条)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355.1元的事实。原告张永洪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中收条中载明的2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另外只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1000元而不是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证据2无异议,但表示对证据1的情况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新梁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王新梁提交的收条只载明原告收到2000元,而原告认可在收到这2000元外另外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1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另行交付现金2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依照原告的自认确认被告王新梁交付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确在被告处参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20%。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和标准过高,应当依法调整,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其误工费应按浙江省农村居民收入70.79元/天计算。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1年10月8日11时45分,被告王新梁驾驶“皖19-342**变型拖拉机”途经104国道1318KM+300M路段,与原告张永洪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永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新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永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永洪受伤后立即被送至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张永洪的损伤为“左肩胛骨骨折伴关节盂骨片撕脱性骨折”等。原告张永洪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至10月24日出院。2013年1月9日,原告张永洪因“左肩胛颈骨折术后”等再次入住医院治疗14天,至1月2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张永洪多次回医院复诊。原告张永洪为治疗损伤共发生医疗费30111.3元。2013年3月11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张永洪的损伤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张永洪因车祸致左肩部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含住院)为150日;护理期限(含住院)为45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1600元。原告张永洪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发生车辆修理费740元。另查明,原告张永洪2010年5月起在德清乾元场地平整有限公司工作、并租房居住在德清县乾元镇西郊136号。被告王新梁系“皖19-342**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被告王新梁在为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保险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梁已为原告张永洪垫付医疗费29355.1元、护理等费用3000元。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新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未注意道路车辆动态,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新梁作为“皖19-342**变型拖拉机”车主,应对该车造成原告张永洪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永洪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张永洪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为治疗损伤共发生医疗费30111.3元,其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永洪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0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损伤,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45天,护理费以当地护理人员从业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3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确有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50日,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德清乾元场地平整有限公司务工,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省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五)建筑业中的“私营单位”数额即年平均工资36574元100.2元/天计算,误工费共计15030元。原告的损伤为左肩胛骨骨折伴关节盂骨片撕脱性骨折,伤后营养支持有助于身体康复,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间为30日,营养费酌情按30元/日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张永洪因车祸所致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Ⅹ(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永洪系农村家庭户,但其自2010年5月起在德清乾元场地平整有限公司工作、并租房居住在德清县乾元镇西郊136号,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诉请,合法有据,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4550元/年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的伤残程度,发生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主张赔偿修理费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永洪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30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3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740元,共计127311.3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皖19-342**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洪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3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40元,共计103770元。余额23541.3元由被告王新梁承担。又因“皖19-342**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新梁承担的23541.3元中可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理赔,扣除被告王新梁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600元及免赔20%,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17553.0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理赔121323.04元,被告王新梁赔偿原告5988.26元。因被告王新梁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张永洪32355.1元,扣除应付部分,尚余26366.8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下26366.84元,实际支付原告张永洪94956.2元,并将扣下的26366.84元支付给被告王新梁。因原告张永洪的损失可在涉案机动车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且被告王新梁已履行自已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新梁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皖19-342**变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等共计9495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永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7元,减半收取1948.5元,由被告王新梁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