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张红、李崇峰、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李崇峰,张红,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8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代表人谢平。委托代理人朱海战。委托代理人洪韬。被告李崇峰。被告张红。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青。委托代理人华广先。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李崇峰、张红、安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洪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崇峰、张红、安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称,李崇峰为购买伊兰特汽车向中行江苏省分行申请贷款,约定中行江苏省分行向李崇峰提供贷款50000元,分3年归还,李崇峰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中行江苏省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李崇峰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中行江苏省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崇峰偿还截至2013年5月22日的全部本金5206.1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95.09元,应收利息92.6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02元;2、李崇峰承担2013年5月22日后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产生的利息及罚息;3、张红、安贷公司对李崇峰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行江苏省分行在李崇峰应付款项范围内对李崇峰用于借款抵押的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崇峰、张红、安贷公司均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中行江苏省分行(贷款人)与李崇峰(借款人)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编号:10年QC字0481号,约定:李崇峰向中行江苏省分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买伊兰特汽车;贷款期限为3年/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北京现代伊兰特汽车(车架号LBEXDAEB6AX88XXXX)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由李崇峰提供全程抵押担保,由张红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由安贷公司提供期间担保;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同意采用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同日,中行江苏省分行与李崇峰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李崇峰与中行江苏省分行签署的编号为10QC0481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李崇峰愿意以其购买的北京现代伊兰特汽车为《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李崇峰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李崇峰贷款所购买的北京现代伊兰特汽车(车架号LBEXDAEB6AX88XXXX、发动机号AB15XXXX)于2010年4月12日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车辆所有权人为李崇峰,车牌号为苏A×××××。2010年4月15日,该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江苏省分行。同日,中行江苏省分行(债权人)分别与张红、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张红为中行江苏省分行与李崇峰之间签署的主合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编号为10QC0481)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3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江苏省分行向李崇峰发放贷款50000元,李崇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但李崇峰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3年12月18日,李崇峰拖欠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206.17元,应收利息人民币92.6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人民币482.7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人民币10.22元,合计人民币5791.8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行江苏省分行与李崇峰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江苏省分行按约向李崇峰发放贷款50000元,但截至2013年12月18日,李崇峰拖欠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206.17元,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585.6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李崇峰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行江苏省分行主张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对未按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责任由法律规定,故利息、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李崇峰将其名下号牌为苏A×××××的现代牌轿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李崇峰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中行江苏省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上述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张红、安贷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李崇峰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张红、安贷公司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崇峰、张红、安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行江苏省分行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206.1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2月18日利息、罚息合计为人民币585.63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李崇峰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李崇峰用于抵押的苏AXXX**车辆(车架号LBEXDAEB6AX88XXXX、发动机号AB15XXXX),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红、安贷公司对被告李崇峰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李崇峰、张红、安贷公司负担(被告李崇峰、张红、安贷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李崇峰、张红、安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XX阳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