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蒋某某离婚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286号原告王某,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山东省蒙阴县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xxx,无业,住湖北省鄂州市xxx。委托代理人肖绍泉,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蒋某某,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xxx,农民,住湖南省xxx。委托代理人蒋某(系被告蒋某某胞兄),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xxx,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建局宿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耀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绍泉、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出生、成长在湖北省鹗州市,于2000年只身到永州7319工厂工作。2004年底,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之后因双方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相差较大,一直处于断断续续交往之中。随着双方年龄的增大,加上父母的催促,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勉强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其哥哥家,原告的父母为了搞好与被告的关系,在永州租房给原、被告居住,但被告却不愿与原告在一起生活。2012年9月,原告工作单位实施企业改制,原告考虑到父母年纪已大,作为独子应尽孝顺义务,便辞职回到湖北鄂州老家。原告要求被告一同到湖北共同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也不愿意抛弃父母到永州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中断往来已经有一年。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虽然勉强结婚,但夫妻没有共同生活,双方又不能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感情十分淡薄,并且夫妻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生育子女。现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自2010年结婚后,感情很好。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逐步发现原告处事毫无主见,凡事都听其父母的。因其母亲过多干涉两人生活,又因被告身体不好多次住院,花费数万元,原告对此不但不闻不问,没出一分钱,反而听其父母的话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现在没有工作,父母年事已高,生活没有着落,连住的地方也没有。原告在永州7319工厂辞职后,听其父母的话回了湖北,把被告抛有一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从切实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住院医药费收据、发票、处方笺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治疗费用,因需要终生服药,不能维持自己生活能力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住院医药费收据、发票、处方笺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否有病与夫妻感情破裂没有直接关系,并提出原告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予被告生活补助;因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生育小孩。被告蒋某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0年9月8日至9月26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此后被告蒋某某又因病,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至5月31日在永州同济内分泌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1日至8月17日在永州市芝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没有承担被告蒋某某的治疗费用。2012年9月,原告王某因工作单位实施企业改制辞职,回到湖北省鄂州市原居住地生活,而被告蒋某某并没有随原告王棹到湖北省鄂州市生活。故此,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告王某提交的结婚证和被告蒋某某提交的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住院医药费收据、发票、处方笺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某经自由恋爱多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王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其他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只是因被告蒋某某患有疾病,现没有与原告王某生活在一起,双方在处理家庭关系上有分歧,但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和纠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王棹多给予被告蒋某某必要的关心和体贴,夫妻感情就能够得到改善,和好是有希望的。故此,本院对原告王某请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耀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先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