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句容康泰膨润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康泰膨润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句容康泰膨润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天王镇西溧村109号。法定代表人王为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花,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负责人徐小亮,该支公司总经理。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句容康泰膨润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句容康泰膨润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容康泰膨润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雇员陈宏伟驾驶苏L×××××号车于2012年2月25日与吴爱方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爱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和车辆修理费54000元。原告所有的苏L×××××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理赔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5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苏L×××××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苏L×××××号车辆所有人,驾驶员陈宏伟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4、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及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54000元。5、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由于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只能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000元过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20时25分许,陈宏伟驾驶苏L×××××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延茅线由西往东行至丁延线与延茅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丁延线由北往南吴爱方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爱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爱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宏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原告委托南京苏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54000元。另查明陈宏伟系原告句容康泰膨润土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系苏L×××××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其法定代表人王为奎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句容康泰膨润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及车辆修理费5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保险金52000元及施救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方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被告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康泰膨润土有限公司保险金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吴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莉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