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南充市嘉陵区一立镇立兴页岩机砖厂与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嘉陵区一立镇立兴页岩机砖厂,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南充市嘉陵区一立镇立兴页岩机砖厂。法定代表人任宏,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秋,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福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负责人游克喜,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南充市嘉陵区一立镇立兴页岩机砖厂(以下简称一立机砖厂)诉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南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9月16日、12月1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隆盛南充分公司出售价值分别为273400元、83450元、10076元共366926元的建筑用砖,用于其承建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市政新区尚品观邸项目,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隆盛南充分公司支付该建筑材料款项,但被告隆盛南充分公司拖延至今不付,由于被告隆盛南充分公司系被告隆盛公司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法应当对被告隆盛南充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隆盛南充分公司支付该材料款,并由隆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票三张,2011.9.29;7.28;8.30;名称是福建隆盛尚品观底,说明送砖的过程。2、条据2011.7.25,欠款273400元;2011.9.16;欠款83450元;2011.12.1;欠款10076元。3、建设局关于尚品观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三份,证明刘显中与大野房产、福建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施工单位是本案被告,我方是将砖送给施工单位的。4、对刘显中的调查笔录,证明刘显中是以隆盛南充分公司名义从事的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公司来承担。被告隆盛公司、隆盛南充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开发票不能简写,更不能打括号注明,不能作为付款凭证,也不能证明隆盛公司收到该发票。2,条据中刘显群是谁,身份不能确定,其不是隆盛公司的职员,调查笔录也仅显示是刘显中的姐,即便刘显中认可仅27万元,但也未减税。第三、四组证据表明,是大野公司与刘显中签订了施工合同,刘显中并未与隆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调查显示,刘显中仅与大野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与隆盛公司无关,且收砖、付款仅是刘显中的个人行为,隆盛公司没有与刘显中签订挂靠合同,目前刘显中认为是大野公司欠其工程款而已,法院调取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没有显示与刘显中、刘显群有任何关联,且现场负责人也不是刘显中、刘显群,尚品观邸10、11号楼是备案了的,但隆盛公司南充分公司并没有施工,虽存在刘显中个人施工的可能性,要大野房产公司才知晓该事,现原告凭该证据要主张我方用了原告的砖,证据不充分。被告隆盛公司、隆盛南充分公司辩称,全案无证据显示刘显中系被告方聘用人员,刘显中与我方无任何关系;被告隆盛南充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建立合同关系,也未有在原告处购买砖的事实存在;出具条据的是刘显群,刘显群应承担责任,如刘显群是刘显中聘用,则应由刘显中承担责任,本案应追加刘显中为被告;据了解,刘显中承包的除尚品观邸外,还承包美宇凤凰城、滨江1227项目,对外欠材料款众多,现刘显中涉嫌诈骗,本案所展示的条据不是材料款的真实反映,其中含了可能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不是买卖合同的真实反映,可中止本案的审理,待查明事实后再作处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隆盛公司与南充市大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隆盛公司承包修建尚品观邸10号、11号楼及地下室。2012年10月23日对尚品观邸10号、11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组织进行了竣工验收,相关各方均在《竣工验收报告》签字盖章,其中施工单位为隆盛公司,项目经理为马洪才,项目技术负责人为游克喜,安全员为陈登峰,系隆盛南充分公司人员,无刘显中的签名。庭审中被告隆盛公司、隆盛南充分公司自认未承建尚品观邸10号、11号楼及地下室。2011年7月25日、9月16日、12月1日,原告一立机砖厂分三次向刘显中出售价值分别为273400元、83450元、10076元等共366926元的建筑用砖,均由材料员刘显群(刘显中的姐)出具收货证明,内容分别是:“证明收到一立立兴砖厂送四孔砖壹拾玖万叁仟捌佰叁拾个,二孔叁万肆仟贰佰捌拾个,单价壹佰叁拾伍元,共计金额贰拾柒万叁仟肆佰元整。尚品观邸刘显群2011年7月25日注:截止日期,2011.7.24日止,全部砖款数字。”、“证明收到一立立兴砖厂送二孔砖10140个,四孔砖51360个,单价135元,共计金额73100元;配砖34500匹,单价0.3元,金额10350元。尚品观邸刘显群2011年9月16日”、“证明收到一立立兴砖厂送四孔、二孔砖,单价135元,合计金额10076元(尚品观邸)刘显群2011年12月1日”、用于刘显中承建的南充市顺庆区市政新区尚品观邸项目。经向刘显中核实,其称是以个人名义与南充市大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目前南充市大野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与一立机砖厂未结算。本院认为,南充市大野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尚品观邸10号、11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隆盛公司修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二被告存在购买建筑用砖的事实,也无证据证实尚品观邸10号、11号楼及地下室的实际修建人是刘显中及刘显中与二被告是何种关系、其供应的建筑用砖是否用于该工程建设,仍无证据证明刘显中、刘显群受雇于二被告,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无法认定刘显中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确定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充市嘉陵区一立镇立兴页岩机砖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04元,由原告南充市嘉陵区一立镇立兴页岩机砖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旭人民陪审员 王显波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