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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子韩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韩,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第四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2004年)》: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704号原告李子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书伟,男,汉族。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友军。委托代理人唐晓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轶,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李子韩因要求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书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晓龙、刘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举报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红岭店价格欺诈,要求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答复等,举报编号201209160022。至今被告没有做出任何处理决定,也没有见其做了什么事。依《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对编号201209160022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2、被告限期依法答复原告对编号20120916022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举报信;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打印单;3、司法考试的资料。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价格举报件正依法处理。2012年9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的咨询举报申诉系统,向被告举报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红岭店涉嫌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举报件��号为201209160022号。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答复。经审查,被告决定受理原告的价格举报,于2012年10月8日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集中申诉、举报工作制度》(深市监法字(2012)14号)及市局的统一处理意见,对此类举报按照如下原则处理:各分局对被举报的各分店先行调查取证,若分店根据总部统一部署开展活动的,有关证据材料移交价检分局;若经核实分店并非根据总部统一部署开展活动,而是自行开展的,分局自行处理分店。并要求各分局调查核实后,如属于总部行为,与价检分局沟通后统一处理,相关调查材料做好移交工作。根据处理意见,各分局对所举报的分支机构进行了初步的调查取证,并确定为公司法人统一部署开展活动,要求移交价检分局调查处理。由于此次举报工单数量众多,超过100宗;涉及面��,各辖区分局均有需要移交的案件,而市局对案件(线索)移交并未制定统一规范的移交程序和移交所需的证据材料,为规范举报及案件办理程序,价检分局请求市局尽快研究制定集中举报案件移交的实施细则后予以接收办理。由于集中举报涉及食品、价格等多方面业务,出台统一实施细则较为困难。鉴于此,市局决定由价检分局现行制定价格集中举报案件移交工作规则,并代行起草了《集中价格申诉举报办理工作规则》,于2012年11月1日通过市局oa系统发布市局各相关单位征求意见,要求于2012年11月7日前反馈。根据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订完善后,将《几种价格申诉举报办理工作规则》更名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价格举报案件集中办理操作指引的通知》,并于2012年12月17日通过oa系统报市局核审。市局核审后认为应对全局包括价检业务在内的总分关系经���主体的处理程序一并明确,要求统一研究处理。在多次沟通并征得统一之后,价检分局于2013年2月1日将代行起草的《市市场监管局关于价格集中举报办理操作指引的通知》,再次发各辖区分局及市局相关单位征求意见,最终于2013年3月6日以深市监法字(2013)6号文印发实施。与此同时,根据市局2月1日组织召开的价格集中举报案件协调会议精神,价检分局于2013年2月5日代行起草了《市市场监管局关于统一移交价格集中举报案件的通知》,征求各相关单位意见后于2013年2月18日经局领导审签发出,定于2月26日在市局16楼会议室统一移交价格集中举报案件。鉴于价格集中举报案件移交规则的复杂性,价检分局又于2013年2月21日代行起草了《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同意移交价格集中举报案件的补充通知》,对相关事宜进一步明确。2013年2月26日,市局组织召开了案件移交工作会议��并进行了案件移交工作。对因材料不齐尚未移交的案件,会议决定,由各分局在2013年3月15日前收集整理案件材料齐全后,直接与价检分局联系交接。2013年2月28日,价检分局代行起草了《价格集中举报案件移交工作会议纪要》(深市监工作纪要(2013)3号)。此后,这批集中举报案件移交价检分局办理。由于上述较为复杂案情,故被告未能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福田分局按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深市监规(2010)6号)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批准程序,分别于2013年1月5日和2013年1月31日,决定对该案件分别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和再次延期。由于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红岭店隶属于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红岭店参与的促销活动是由总部统一策划部署,因此,按照《市市场监管局关于统一移交价格集中举报案件的通知》,以及对公司立案总分关系的要求,福田分局将岁宝红岭店案件,移交价检分局作并案处理。价检分局于2012年9月14日对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予以立案调查。在案件调查期间,由于该案案情较为复杂,对是否只对总部处理还是分别对分支机构处理,以及违法所得计算等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未能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按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深市监规(2010)6号)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批准程序,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和2013年1月7日,决定对该案件分别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和再次延期。2013年6月7日,被告向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深市监价告字(2013)5号);2013年6月8日,被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原告寄出《举报办理事项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举报件的办理进展情况;2013年6月14日,被告已向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监价罚字(2013)7号)。二、举报办结后,被告将依法答复原告办理结果。由于原告的举报要求包括:“1、依法查处;2、依法赔偿消费者;3、依法奖励;4、依法答复”。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举报办结后,举报人要求答复且有联系方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人”。目前该举报尚未办理结案手续,被告将在举报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及是否给予奖励书面答复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处理原告价格举报件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支持,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复印件):1、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集中申诉、举报工作制度的通知(节录本);2、价格举报案件集中办理操作指引(征求意见稿)(节录本);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举报案件集中办理操作指引的通知(送审稿)(节录本);4、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价格集中举报办理操作指引的通知(节录本);5、市市场监管局关于统一移交价格集中举报案件的通知(节录本);6、市市场监管局关于统一移交价格集中举报案件的补充通知(节录本);7、价格集中举报案件移交工作会议纪要(节录本);8、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管局价格欺诈案件违法所得认定指导意见的通知(节录本);9、举报记录单;10、案件移送函和立案审批表(福田分局立案);11、第一次延期审批表1;12、第二��延期审批表1和案审会随笔1;13、立案审批表(价检分局立案);14、第一次延期审批表2;15、第二次延期审批表2和案审会笔录2;16、宣传彩页;17、调查笔录;18、检查通知书和检查登记表;19、行政处罚告知书;20、行政处罚决定书;21、举报办理事项告知书和特快专递签收单;22、情况说明;23、限期提交材料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咨询举报申诉中心举报称,被举报人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红岭店所进行的促销活动构成价格欺诈,要求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答复,并提供了举报人固��电话(8661×××1)。2012年10月8日,被告下属福田分局办理了立案审批手续。2013年1月5日和2013年1月31日,福田分局分别两次办理了案件延期程序。2013年2月25日,福田分局以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红岭店所进行的促销活动由其总部统一部署开展为由将举报案件移送被告处理。2013年6月7日,被告向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作出深市监价告字(201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举报办理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举报事项已立案调查并于2013年6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待办理结案手续后将依法告知其办理结果及是否奖励。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遂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指的是对被举报人的查处结果和对举报人的奖励结果。另查,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作出深市监价罚字(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责令该店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87.65元,并处罚款719.13元。又查,2013年6月21日,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缴纳了其违法所得及罚款。2013年8月8日,被告办理了结案报告,后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编号201209160022价格举报件的复函》,告知原告已对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并执行完毕,由于已有其他举报人先期举报,故决定对原告不予以奖励。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将上述复函邮寄送达原告。再查,2013年8月13日,被告作出《价格举报奖励通知书》,告知案外人方泽派举报的岁宝百货有限公司景田店涉嫌价格欺诈事项经调查,发现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红岭店、景田店等在开展促销活动中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决定对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出处罚,并奖励方泽派3.3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损害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价格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进行检举和控告,接受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登记和回复。”《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举报办结后,举报人要求答复且有联系方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该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广东省实施〈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细则》第六条规定:“对符合一般奖励条件的举报人进行奖励的,在案件调查终结日���进行;对有特殊贡献的举报人进行奖励的,在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工作结束或者案件结案后进行。价格主管部门应在举报案件调查终结、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工作结束或案件结案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奖励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负有对有关价格举报事项进行依法查处、对举报人要求给予举报奖励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向被告举报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红岭店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予以奖励。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件后,于2013年6月14日向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被告举证证明其下属福田分局分别于2013年1月5日和2013年1月31日办理了该案两次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手续,但未举证证明此后有继续延期,也即应在2013年3月7日前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显然超过了合理的处理期限,违反了上述关于案件处理期限的规定,构成违法。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其对被举报人的查处结果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涉案举报事项的调查终结时间应不迟于2013年6月7日,也就是说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6月28日(15个工作日内)前作出是否奖励原告的决定。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编号201209160022价格举报件的复函》,决定对原告不予以奖励,但该告知书的作出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因此,应认定被告未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奖励决定,违反了《广东省实施〈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对举报人的奖励结果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告限期依法答复原告对编号20120916022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因被告已经作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编号201209160022价格举报件的复函》,告知原告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并决定不予奖励,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对编号201209160022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文超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