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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梁某与龚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73号原告:梁某,女,汉族,农民,住霍山。委托代理人:杨奉祥,男,汉族,住霍山县。被告:龚某,男,汉族,农民,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陶然,霍山县磨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与被告龚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代理人杨奉祥、被告龚某及其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2年7月双方相识,被告为了达到快速占有原告的目的,于2013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2013年3月原告怀孕。由于此前相互了解甚少,在一起生活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多次对原告毒打,施以家暴。2013年7月16日被告又对原告施以暴力,致使原告当晚流血不止,被告却不闻不问,也不准去医院,后在原告父母干预下,才去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发现胎儿头部有异常,需去省城大医院治疗。2013年7月29日原告实在疼痛难耐,腹内胎儿无活动迹象,可被告不但不许,反而对原告施以毒打,将原告按在地上拳脚相加,后在公安110民警干预下才得以脱身,并去医院治疗。经霍山县中医院超声波检查:胎儿脑室轻度分离,中度贫血,成熟度为0度。2013年8月3日在霍山县计划生育保健站进行引产手术,期间,被告都没有去医院看望。在原告出院后,被告却到原告家大吵大闹。被告种种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身体健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金合计62654.9元,并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非原告所称的“占有”为目的,原告及其家人收受了大量的聘礼、聘金,举办结婚仪式是双方自愿,并征得双方父母同意。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也是关爱有加。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金更是无稽之谈,被告从未对原告造成过任何身体上的伤害。原告打胎是其在未征得被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主张的行为,其花费和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证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医药费发票,证明治疗费用;3.中医院超声波报告单,证明胎儿受损情况;4.霍山县妇幼保健站影像报告单,证明胎儿受损情况;5、出院小结,证明住院期间治疗情况;6.原告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殴打及烟头烫伤原告的事实;7被告威胁原告的信息,证明被告威胁原告内容及时间;8.下符桥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原被告打架及下符桥派出所出警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进行胎儿检查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健康的行为,与本案健康权纠纷没有关联;对证据6的照片认为,该照片没有日期,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有关;对证据7认为,信息系原被告间交往的方式,是被告在生气所说的气话,但没有实际实施损害原告健康的行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到被告家打闹,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暴力行为。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引产手术的申请及霍山县妇幼保健站的影像报告单,意证原告打胎没有必要性,医院只是建议住院进一步治疗,原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胎儿引产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其证据2、3、4、5、6、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审理查明:2012年7月双方相识,2013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2013年3月原告怀孕。由于此前相互了解较少,在一起生活中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7月31日,经霍山县中医院超声检查,结果为:胎儿脑室轻度分离。2013年8月3日,原告在霍山县保健站检查,胎儿脑室轻度分离,属先天性问题,自愿申请做引产手术。本院认为:原告在霍山县妇幼保健站实施引产术,系其自愿申请,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损害所致,二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以引产系由被告造成,致自身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非法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健康权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要求被告龚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62654.9元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