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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执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凤云与被执行人长吉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凤云,长吉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民执字第513号申请执行人:郭凤云,住吉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长吉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惠工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吉林市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厦门街。法定代表人:孙良彦,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凤云与被执行人长吉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3月13日作出(2012)昌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7月24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0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由执行员王洪江执行本案,执行标的80.6199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08月21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和责令申报财产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一年来的财产状况。经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长吉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有银行存款,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3年9月30日依法扣划830,424.00元至本院账户,并于2013年10月11日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费10,461.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鉴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已经实现,故本案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洪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