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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二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孙保珍与赵海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保珍;赵海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二初字第355号原告孙保珍,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赵海波,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孙保珍诉被告赵海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珍、被告赵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保珍诉称:2013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赵海波到原告孙保珍家中维修“过水热”时,因孙保珍之子范天将要求赵海波将“过水热”修好,引起赵海波的不满,双方遂发生争执,赵海波与范天将在厮打过程中持扳钳对孙保珍进行殴打,造成孙保珍双前臂多发组织损伤。2013年2月4日,孙保珍到三门峡市中医院检查,医院建议对症治疗。因孙保珍担心医院的花费大,遂回家休息。孙保珍在家休息三天后,2013年2月8日,感觉全身疼痛难忍,又到陕××张湾乡卫生院检查,卫生院检查结果为胸痛、双前臂多发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住院观察治疗;抗炎、消肿、止痛支持治疗;休息二个月、定期复诊。当天在张湾乡卫生院治疗用药花费84.3元。因在张湾乡卫生院住院无人照顾,且花费比较高,遂到陕××张湾乡下陈村卫生所输液治疗,在下陈村卫生所输液21天,共花去医疗费2610.2元,交通费210元。因赵海波的殴打导致孙保珍胸痛、双前臂多发软组织损伤而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综上,被告赵海波共给原告孙保珍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10.2元、误工费5471.375元、交通费210元、营养费1300元,共计9591.575元。被告赵海波辩称:一、原告孙保珍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况且其病情轻微,损失不可能有近万元。三、被告和原告之子范天将打架的民事诉讼已经了结,双方的承担比例是30%和70%,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更不用说是承担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三人的全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4时许,赵海波到范天将家中维修“过水热”时,因没有修好双方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范天将用菜刀将赵海波头部砍伤,赵海波用管钳对范天将进行殴打。赵海波左侧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外伤性头疼。范天将面部皮肤多发划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2月18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作出三公崤(治)行罚决字第【2013】1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范天将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并收缴菜刀一把。同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作出三公崤(治)行罚决字第[2013]11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海波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管钳一把。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为,赵海波到范天将家中维修“过水热”时,因没有修好双方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并造成赵海波和范天将受伤。但该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孙保珍被赵海波殴打及受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保珍称赵海波将自己打伤,仅出示照片一张,不能证明其被赵海波殴打的事实,故孙保珍要求赵海波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保珍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应当提交上诉费预收票据)。代理审判员 郭  爱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铁伟(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