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高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高永刚,孔凡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225号原告王军,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苗苗(原告之妻),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鹏,该公司律师顾问。被告高永刚,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孔凡瑞,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梅,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被告高永刚、被告孔凡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位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永刚、被告孔凡瑞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高永刚驾驶新C-×××××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沿石河子市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一路与东四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由原告驾驶的新C-×××××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高永刚负主要责任。经原告了解,新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同时了解到被告孔凡瑞与被告高永刚之间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因双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元(25元×59天)、营养费2700元(15元×180天)、护理费18504元(37525元÷365天×180天)、误工费75050元(37525元×2年)、残疾赔偿金47138.4元(19641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5382.6元(15538元×16.5年×12%÷2人)、交通费555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36.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5元,车辆修理费4980元,合计26427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承担120000元、被告高永刚、孔凡瑞承担承担70992.2元[(总额264274.6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70%+精神抚慰金5000元-已付35000元];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无异议,新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孔凡瑞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此外,被告高永刚虽然是被告孔凡瑞的雇员,但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永刚并非在履行职务,而是在下班后发生的事故。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高永刚与原告分担,被告孔凡瑞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高永刚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永刚是从事雇主孔凡瑞安排的工作,属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高永刚驾驶新C-×××××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沿石河子市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一路与东四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由原告王军驾驶的新C-×××××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高永刚负主要责任。新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孔凡瑞与被告高永刚之间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永刚在从事被告孔凡瑞安排的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孔凡瑞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军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至9月11日、10月23日-11月10日、2013年7月5日至7月19日三次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1-6肋骨骨折、左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三次住院天数共计59天,三次住院费分别为65498.51元、22775.95元和6735.4元,住院费合计95009.86元。原告在三次出院后多次复查,支出门诊费合计1658.2元。原告还购买了一副腿部支具,支出85元。经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伤残等级为十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上肢部分神经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2、误工期评定为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8月12日);3、护理期180天;4、营养期18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及就医支出交通费400元;原告为此事还支出复印费136.5元。原告王军与其妻康苗苗生育一子王睿康(2009年9月29日出生)。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金额为4980元的新C-×××××号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未提供清单,欲以此主张财产损失。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清单不能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永刚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鉴定费4400元。2012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641元、兵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538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525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三次住院治疗,支出的住院费95009.86元、门诊费1658.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5元,合计9675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治疗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5元(25元×59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同时参考中信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80日,原告的此项损失为2700元(15元×180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必然会造成收入减少;结合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年,同时参照2012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525元,原告的此项损失为75050元(37525元×2年)。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同时参考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80日,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同时参照2012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525元,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2337元(37525元÷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项十级伤残;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石河子市,参照2012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64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此项损失为47138.4元(19641元×20年×12%)。原告的此项损失中还包括原告的儿子王睿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2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538元为标准进行计算,此项损失为15382.6元(15538元×16.5年×12%÷2人)。残疾赔偿金的最终数额为62521元(47138.4元+15382.6元)。7、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事故及就医必然会支出交通费,对此项损失为400元。8、复印费。原告为此事复印相关资料,产生复印费136.5元。9、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的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作为新C-×××××号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高永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两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各自的行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两人的具体责任比例为被告高永刚70%,原告王军30%;又因被告孔凡瑞与被告高永刚系雇佣关系,且被告高永刚作为雇员是在履行雇主孔凡瑞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孔凡瑞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高永刚应当与被告孔凡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孔凡瑞虽辩解事故发生在下班后,被告高永刚当时并非履行职务,但根据庭审调查及被告高永刚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是被告孔凡瑞安排被告高永刚开新C-×××××号事故车辆送人,被告高永刚在送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被告孔凡瑞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4980元,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相差1年多,且原告未提供修理费清单,不能证实此修理费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对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军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也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较大痛苦,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确定此项损失数额为4000元。至此,本院确定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总额为100928元(医疗费9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元+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承担10000元,由被告孔凡瑞承担63649.6元(100928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70%;本院确定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除精神抚慰金外的损失总额为150308元(护理费12337元+误工费75050元+残疾赔偿金62521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承担110000元,由被告孔凡瑞承担28215.6元(15030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70%;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孔凡瑞承担;本院确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总额为1736.5元(鉴定费1600+复印费136.5元),由被告孔凡瑞承担1215.6元(1736.5元×70%)。被告孔凡瑞本应赔偿原告王军的损失总额为97081元(63649.6元+28215.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复印费1215.6元),扣除被告孔凡瑞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再扣除被告高永刚垫付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的30%事故鉴定费1320元(4400元×30%),被告孔凡瑞还应赔偿原告王军60761元(97081元-35000元-13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具体法律条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孔凡瑞赔偿原告王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合计60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高永刚对被告孔凡瑞所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的承担)。案件受理费2378元,送达费90元,合计2468元(原告已付),由被告孔凡瑞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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