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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终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谢国云与孙柏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谢国云,孙柏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红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国云,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毛恒东,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柏泉,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谢国云与孙柏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平安财保公司不服江都市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2012年3月15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孙柏泉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淮路锦绣嘉苑小区门口路段,在左转弯时与站在路北边的原告谢国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柏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国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柏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先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3月29日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8天,被告孙柏泉垫付护工护理费180元,2012年4月5日出院时医嘱:暂时休息一个月,是否延长休息时间视门诊检查结果而定;保持敷料干燥,术后两周拆线,注意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出院后原告按照医嘱进行复查,医嘱要求继续休息3个月。原告治疗伤情共发生医疗费10623.7元,此款由被告孙柏泉垫付10140.2元,原告支付483.5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国云,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半月板及内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缴纳鉴定费845元。另原告受伤前在江都区德运建筑装璜服务部工作。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062.5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柏泉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故被告孙柏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次鉴定系法院召集双方选择了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保险公司参与了鉴定过程,鉴定机构系对原告进行检验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623.7元,其中被告孙柏泉垫付10140.2元,原告支付483.5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8元/天=144元,原告主张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30天×10元/天=3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天×60元/天=480元(含被告孙柏泉垫付的护工护理费18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0天×35元/天=1050元,合计1530元;5、误工费,误工标准,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4418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和相关规定,酌定为120天,误工费为120天×34418元/年÷365天=1131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系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在江都区仙女镇,残疾赔偿金为2年×29677元/年=59354元;7、鉴定费845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的情况,故酌定为400元。上述合计84487.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694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043.7元,因被告孙柏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被告孙柏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剩余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孙柏泉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柏泉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10320.2元在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国云879**.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谢国云776**.5元,支付给被告孙柏泉10320.2元);二、驳回原告谢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孙柏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孙柏泉上述返还款时予以扣除。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审认定十级残依据不足;3、不应承担鉴定费。谢国云、孙柏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存在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关资质,其结合医疗文证、现场检验等所做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伤残等级并判令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保公司提出认定依据不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和充分理由,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鉴定费系伤者为确定伤情发生的必然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陆开存代理审判员  韩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