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获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冯之同诉被告冯之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之同,冯之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冯之同,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利谦,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佳佳,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冯之林,男,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冯之同诉被告冯之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之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利谦、田佳佳、被告冯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属于自己的楼房十间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但仍有二间东屋及院墙、门楼、厕所没有卖给被告,当原告行使二间东屋、院墙、门楼、厕所所有权及使用权时,被告出面干涉。被告坚持宅基地及十间楼房卖给了他,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认为,二间东屋及院墙、门楼未卖给被告,原告对二间东屋、院墙、门楼、厕所仍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干涉原告行使上述权利是侵权。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诉争的二间东屋和院墙、门楼、厕所具有所有权。被告辩称:原告卖给我房屋的时候没有声明二间东屋、院墙、门楼、厕所不卖给我,协议上的内容是卖给我旧宅一处,我认为包含以上地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4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卖给被告的是十间房,不包括二间东屋和院墙、门楼、厕所。2、2012年11月13日冯之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二间东屋和院墙、门楼、厕所拆走,形成了纠纷。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4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是一处旧宅,包括二间东屋和院墙、门楼、厕所。2、2013年10月28日冯XX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和其在上次原告起诉时的出庭证言一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3)获民初字第8号案卷宗材料,该卷宗中原告提供了现场图一份,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证人冯之秀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提供的2012年4月4日的两份协议上的内容和名字都是其书写的,其中只有买主和卖主的协议是一份草稿,有买主、卖主、证明人且三方都签字的是正式协议,协议中的旧宅一处包括上面的二间东屋、院墙、门楼及厕所在内,一并卖出2万元。2、现场勘验照片11张,照片内容显示本案争议房屋的现状。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此协议是冯XX打的草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正式的协议上有买主、卖主、证明人三方的签字,正式协议上原告卖给被告的包括旧宅基地一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两份协议的内容表述是完全一致的,仅是三人的签字有差异,被告提供的协议上约定“自付款之日起旧宅基地和楼房归冯之林所有”,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不允许买卖,可以确认原告卖给被告的只有十间楼房,不包括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冯XX的证言是言词证据,不能代替书面协议内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通过证人证明属于协议草稿,名字系证人书写,原告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冯XX出具的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该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调解未果所出,否定了原告证明指向的内容,故对原告主张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与冯XX上次庭审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冯之同在获嘉县照镜镇巨柏村有院落一处,座北朝南,出口在西边,没有大门,该院落上建有两层楼房,包括堂屋十间(楼上三间,楼下七间)、东屋两间(仅一楼)、院墙和厕所都是用干砖摆起来的,门楼是在十间楼房的屋檐下,东屋和十间堂屋是连在一起的。2012年4月4日,原、被告经该村党支部书记冯XX书写并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协议经冯之同、冯之林二人协商,冯之同自愿将自己的一处旧宅,东西长21.5米,南北指水泥路边,楼房十间卖给冯之林,共计款贰万元整,款一次付清,自付款之日起旧宅地和楼房归冯之林所有,立据后双方不得反悔。卖主:冯之同买主:冯之林证明人:冯XX二0一二年肆月肆日”。协议成立后,原告认为卖给被告的仅是十间楼房,不包括两间东屋及院墙、门楼、厕所,被告认为其购买的是原告的一处旧宅,包括以上所有内容,双方经冯XX调解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对诉争的两间房屋和院墙、门楼、厕所具有所有权。本院认为:农村居民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所有,买受人支付价金的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冯之同与被告冯之林就房屋买卖达成了协议,被告已实际支付了房屋价款,双方已形成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自合同成立时有效。原告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本身无异议,只是强调卖给被告的是十间房屋,不包括诉求标的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和出庭证人的证明,经庭审查证,原告将自己的旧宅一处卖给了被告,协议内容包括院落的东西和南北四至,且证人当庭也明确证明协议内容涵盖的建筑物范围,否定了原告的诉求,原告庭审中也承认在签订协议时并未提及该内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之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即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