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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江冬梅,殷兆丰,殷翠与郭庆磊,莒南县昌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冬梅,殷兆丰,殷翠,郭庆磊,葛迎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莒南县昌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395号原告江冬梅。原告殷兆丰。原告殷翠。被告郭庆磊。被告葛迎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县城东环外环路中段。被告莒南县昌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大店镇宣文玲村南。原告江冬梅、殷兆丰、殷翠与被告郭庆磊、葛迎年、莒南县昌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沭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兆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葛迎年及郭庆磊、葛迎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县昌兴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过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5时15分,被告郭庆磊驾驶鲁Q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苏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老徐淮路交叉路口处,与三原告亲属殷言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死亡,该事故殷言山和被告郭庆磊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临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险。请求判令临沭财保公司赔偿42万元,被告郭庆磊、葛迎年、昌兴物流公司连带赔偿50073.81元。被告郭庆磊辩称,郭庆磊是被雇佣驾驶事故车辆,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此郭庆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迎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因原告是农村居民,要求按照农村人均年收入的标准来赔偿。被告昌兴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昌兴物流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葛迎年,该车的实际经营、控制、收益、处分权都归属于葛迎年,我公司仅是登记车主。二、昌兴物流公司与葛迎年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对被告郭庆磊的致害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三、昌兴物流公司不是鲁Q2****号重型普通货车运输活动从事者,也不是该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不是侵权行为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临沭财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该事故郭庆磊实施了超载驾驶机动车行为,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第9条第二款,增加免赔率10%,即在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90%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5时15分,殷言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苏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老徐淮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郭庆磊驾驶鲁Q2****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殷言山受伤,在住院抢救期间花费医药费36276.06元,其中被告葛迎年支付5580.8元。殷言山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殷言山和被告郭庆磊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并认定被告郭庆磊驾驶的车辆超载。另查明,鲁Q2****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昌兴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葛迎年,被告葛迎年与被告昌兴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郭庆磊系被告葛迎年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临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宿迁市公安局鉴定书、医药费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居住地村委会失地证明、昌兴物流公司与葛迎年登记协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362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4),误工费325.2元(81.3*4天),护理费325.2元(81.3*4),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20年),丧葬费2399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2000元,停车施救费180元,合计676711.4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地村委会及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虽然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民,但是其土地已经被国家征用,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葛迎年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临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其余损失由事故机动车方承担60%即334026.88元(26276.06+72+325.2+325.2+23993+2000+503540+180),被告郭庆磊系被告葛迎年雇佣的驾驶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庆磊驾驶的车辆超载,按照被告葛迎年与被告临沭财保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应由被告临沭财保公司在免除10%的赔偿责任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70000元(300000元—免赔30000元),余款64026.88元,应由被告葛迎年承担,因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葛迎年已付5580.8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葛迎年应赔偿原告58446.08元。被告葛迎年为实际车主,其挂靠在被告昌兴物流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昌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葛迎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赔偿原告江冬梅、殷兆丰、殷翠390000元。二、被告葛迎年赔偿原告江冬梅、殷兆丰、殷翠58446.08元,被告莒南县昌兴物流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95元,由被告葛迎年、被告莒南县昌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朱雪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年松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本院账户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府苑支行账户:3213026901201000054355汇款时将案号全称注上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