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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武汉鑫和昌物资有限公司与湖北丰正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和昌物资有限公司,湖北丰正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华义泰特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94号原告武汉鑫和昌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连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黎明、胡燕,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丰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玲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国、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第三人湖北华义泰特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秉义,董事长。原告武汉鑫和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丰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湖北华义泰特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黎明、胡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对第三人的债权622600元转让给被告。次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转让价格500000元,被告在同年9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同年8月16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第三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将回执交付被告。被告承诺按约定时间付款,逾期则按未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责任。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转让款200000元,下余30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6600元(截止2013年8月20日);2、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能在第三人明确否认被转让的债权不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湖北华义泰特钢实业有限公司(即第三人)拖欠甲方(即原告)欠款人民币566000元和逾期利息56600元(自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止),共计622600元未还(相关债权凭证附后)。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即被告),乙方同意受让。三、1、甲方承诺并保证(1)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且有欠条和计息的有关凭证。(2)积极配合乙方办理与该转让债权有关的手续。2、乙方承诺并保证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并依据双方达成的有关协议给付款项”。次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约定将甲方的债权622600元(本金566000元和利息56600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50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在2012年9月15日前将上述转让款500000元整付给甲方,甲方承诺将完善转让手续”。该协议注明附第三人欠条原件一份。同月16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第三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签收承诺书,承诺于同年9月15日支付转让款,逾期未付,则按未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责任。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尚有余款30000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业务往来单位,《债权转让协议》中具明的欠条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丁秉义向原告出具的,内容为:“华义泰欠鑫和昌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66000元,截止日期2月6日本钱结清。在此期间按2分计息,如按期计还,不存在计息。华义泰丁炳坤丁秉义2012.1.18.”。2012年3月30日,丁秉义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第三人工程款到账后在4月24日前优先给付原告。还查明,案件审理中,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说明,表明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当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确认第三人欠原告货款622600元以及原告将该债权转让被告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特快专递、签收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丁秉义出具的欠条、承诺函,第三人出具的说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的《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将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并通知了第三人,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均为有效,且已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按约定将6226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转让款500000元的义务,因被告仅支付转让款20000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下欠转让款3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转让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转让的不是真实有效债权的抗辩意见,经查,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欠条有双方业务往来凭证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第三人接到原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另外,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就上述债权达成《和解协议》,亦能证明第三人对债权的确认及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在签收承诺函中表示按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但该利息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且明显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将上述利息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即由被告以逾期未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金额为21250元;另一部分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案转让款偿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丰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鑫和昌物资有限公司转让款300000元及利息21250元;二、被告湖北丰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鑫和昌物资有限公司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转让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48元、其他诉讼费46元,合计3894元,由被告湖北丰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鑫和昌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湖北丰正科技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鑫和昌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