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闻彪与冯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彪,冯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08号原告闻彪,男,1988年5月23日生,汉族。被告冯宝龙,男,40岁,汉族。原告闻彪与被告冯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闻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彪诉称:原、被告先前是邻居,被告因为有事急用钱,分别于2010年4月十几号和二十几号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元,于2012年8月6日由被告补写欠条。被告后于2012年3月份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元,但剩余的7000元至今都没有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宝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闻彪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冯宝龙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陈述被告冯宝龙已还1000元的事实。被告冯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庭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其能够证明被告冯宝龙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宝龙于2010年4月十几号和二十几号向原告闻彪分别借款4000元,共计8000元,当时未写借条。2012年8月6日被告补写欠条。被告于2012年3月份归还借款1000元,但剩余的7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冯宝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冯宝龙向原告闻彪借款并签订欠条,在原告多次催款后仍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进行缺席判决。本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闻彪借款人民币7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宝龙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敏代理审判员 谢 龙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传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