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振轮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轮,又名李亦武,男,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海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李振轮在海丰县海城镇海虹商场附近,先后3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和李超杰,每次贩卖1小袋(重1克),得款100元。2013年6月26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海城镇海虹商场附近将被告人李振轮抓获,现场缴获可疑毒品一小袋及手机一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振轮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1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刑量建(2013)27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振轮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振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李振轮在海丰县海城镇海虹商场附近,先后3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和李超杰,每次贩卖1小袋(重1克),得款100元。2013年6月26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海城镇海虹商场附近将被告人李振轮抓获,现场缴获可疑毒品一小袋及手机一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年6月26日23时多,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在海丰县海城镇美食街富景公寓门口抓获吸毒人员李超杰、马某某,经审查,两吸毒人员供认吸食的毒品系向一名叫“阿群”的本地男子购买的。当晚23时许在海丰县海城镇新园海虹商场旁边以涉嫌贩卖毒品将被告人李振轮抓获,现场缴获可疑冰毒一小袋、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号码1354318****)。2、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李振轮三星手机1部(号码:1354318****)和疑似冰毒1小袋。3、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振轮的出生日期为1966年8月8日。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振轮(号码:1354318****)多次与吸毒人员马某某(号码:1348038****)联系。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47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从被告人李振轮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辨认笔录1、经辨认混合照片,证人李某某辨认出李振轮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2、经辨认混合照片,证人马某某辨认出李振轮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四、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我以前有吸食过毒品,于2013年1月份断断续续又吸食冰毒。2013年6月18日18时许,我的朋友老高(指李某某)打电话联系我,叫我去拿货(指冰毒)。我就用号码为1348038****的电话打一名叫阿群(指李振轮)的电话(1354318****)。联系完后,我和老高一起就到海城镇海虹超市附近一巷道,老高在楼下等我,他就向阿群的男子购买冰毒100元,阿群就拿一小塑料袋冰毒给我,约1克重。之后我们俩人就到我位于老礼堂的出租屋内吸食。2013年6月22日下午18时许,老高又打我电话,我又打阿群的电话,接着我和老高到海城镇海虹超市附近一巷道,老高在楼下等,我到阿群家向他购买冰毒100元,阿群就拿一小塑料袋冰毒(约1克)给我,购买后我和老高又到我位于老礼堂的出租屋内吸食。2013年6月25日下午18时许,我和老高再次来到海城镇海虹超市附近向阿群购买冰毒100元一小塑料袋,准备分两次吸食,25日18时先在海城镇海虹超市附近吸食一半,另一半准备在26日吸食。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和马某某一起去向一名不知姓名的毒贩(李振轮)购买毒品冰毒有三次。第一次:2013年6月18日下午18时许,我打电话给马某某叫他联系购买冰毒。后来,我和马某某一起开摩托车到海城镇新园海虹超市附近一巷道,我就在巷道的楼下等,马某某就去跟毒贩购买毒品,交易完成后我们到马某某位于海城镇老礼堂出租屋内吸食。第二次是2013年6月22日下午18时许,我又打电话给马某某叫他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接着我和马某某一起开摩托车到海城镇新园海虹超市附近,我就在巷道的楼下等,马某某就去跟毒贩购买毒品,交易完成后我们到马某某位于海城镇老礼堂出租屋内吸食。第三次是2013年6月25日下午18时许,我又打电话给马某某叫他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接着我开着摩托车载着他到海城镇新园海虹超市附近,在巷口那里,对方毒贩出来巷口那里将冰毒交给马某某,马某某将100块钱递给那个毒贩,交易完成后我们在海虹超市附近的空地上吸食。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振轮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轮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轮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振轮归案后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振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忠审 判 员 王春林人民陪审员 黄晓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宇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出没收财产;(一)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非法持有、运输、执照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