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敏与被告郭春海、马草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敏,郭春海,马草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刘丽敏,女,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郭春海,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天津市。被告马草良,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天津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陈敬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野,该分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原告刘丽敏与被告郭春海、马草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敏、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春海、马草良、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敏诉称:2013年7月13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邦宽线石门路段由北向南过公路时,与被告马草良驾驶的津HH10**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津HH10**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郭春海,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故诉请法院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等共计11131.9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郭春海、马草良连带承担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春海、马草良、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险种以保单记载为准,原告医疗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证据请求法院驳回。误工费、护理费请求按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经审理查明:津HH10**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春海,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2013年7月13日14时许,原告刘丽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邦宽线石门路段由北向南过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马草良驾驶的津HH10**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丽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草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丽敏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开支医疗费4750.4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婿路永存护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刘丽敏误工损失日为30天,鉴定费600元。河北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豪爵摩托车车损62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刘丽敏开支复印费50元。审理中,原告刘丽敏与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由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敏各项损失合计9300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审理中,原告刘丽敏表示不再要求被告郭春海、马草良、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对其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丽敏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有事故现场图、照片、事故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津HH10**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刘丽敏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刘丽敏与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由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敏各项损失合计9300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丽敏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原告刘丽敏表示不再要求被告郭春海、马草良、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对其进行赔偿,该项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敏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丽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毓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