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刘珍元与刘收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元,刘收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423号原告:刘珍元,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西月,男,沂南县青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中伦,男,沂南县青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收元,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孙桂英,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系被告刘收元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仕龄,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珍元诉被告刘收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珍元及委托代理人刘中伦,被告刘收元及法定代理人孙桂英、委托代理人王仕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珍元诉称:2013年6月14日9时许,我在村小桥路口等收割机时被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撞至2米深沟下,造成受伤住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3022.08元(含被告刘收元已支付7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收元辩称:1、我开手扶拖拉机未撞到原告刘珍元身体,其做出错误判断跌至沟底;2、事发地不足2米,原告预见到危险未躲避,自身负有过错;3、事发后,我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738元;4、原告年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受伤轻也不存在护理费,交通费也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珍元与被告刘收元均系沂南县青驼镇北长汪村二组村民,被告刘收元为三级精神残疾人。2013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刘收元驾驶手扶拖拉机经过本村东西路小桥路口处时将原告刘珍元撞至桥下致伤,当日被告刘收元将原告刘珍元送往沂南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3年7月29日,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金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8号刘珍元人身损伤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珍元左桡骨骨折,构成轻伤,构不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2013年10月11日,原告刘珍元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收元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22.08元。另查明:原告刘珍元受伤时61周岁,其受伤后在沂南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遭受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98元,护理费44.44元(44.44元×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元(8元×1天),营养费40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10元,共计人民币1760.44元,被告刘收元已支付原告刘珍元医疗费人民币738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刘钢恩、刘瑞元书面证言,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金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8号刘珍元人身损伤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刘珍元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其有关证明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收元驾驶手扶拖拉机未确保安全行驶,致原告刘珍元倒至桥下受伤,被告刘收元当日将原告刘珍元送往沂南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38元,后原告刘珍元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原、被告均不否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刘收元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刘珍元的身体权,对原告刘珍元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刘收元理应赔偿。原告刘珍元诉讼中有证据证实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珍元未确保安全注意义务,对引起受伤后果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刘收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刘珍元受伤时61周岁,未提供相关误工费证明,所提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收元及代理人上述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不承担交通费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收元赔偿原告刘珍元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84.40元(1760.44元×90%,含已付医疗费人民币7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珍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元,原告刘珍元负担人民币26元,被告刘收元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发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