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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华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鄂G2J5**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经316国道葛店镇邓平村涂王村路口处,将行人牛某某撞倒。被害人牛某某(男,殁年76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经鄂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系因闭合性颅脑损伤所致。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被告人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3万元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3年11月5日,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华容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熊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明、人口信息表等书证;4、证人喻某某、涂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鄂州市华容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