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葛某某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8日生育长女张洁,2005年12月9日生育长子张博寒。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12月份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时经法院调解和好,于2012年2月15日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与原告吵闹并恶语相对,致使原、被告自2012年4月份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洁、长子张博寒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1998年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28日在韩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4月18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于2000年10月8日生育长女张洁,于2005年12月9日生育长子张博寒,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未生过气,吵过架。自上次起诉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一起到北京打工,对原告十分关心,原告的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3月10日在韩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4月18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于2000年10月8日生育长女张洁,于2005年12月9日生育长子张博寒,现两个孩子都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1年12月份起诉至清丰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庭审时经法院调解和好,于2012年2月15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因家务琐事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孩子,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虽两次起诉离婚,但上次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和好,并共同外出打工,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与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对原告葛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旭栋审判员 曹新景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高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