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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胜林、赵素敏与刘学宾、吴国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林,赵素敏,刘学宾,吴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吕瑞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张胜林,农民。原告赵素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慧玲,女。被告刘学宾,司机。被告吴国富,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王静,公司经理。被告吕瑞利,农民。原告张胜林、赵素敏与被告刘学宾、吴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吕瑞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宾、被告吴国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被告吕瑞利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张金在滦县榆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上班。在2010年12月8日9时许,张金、曹孟静、赵永存乘坐被告吕瑞利驾驶的冀B×××××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公路滦县境内35公里+400米处时,与被告刘学宾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金当场死亡、曹孟静、赵永存、吕瑞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学宾与吕瑞利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90483元。被告刘学宾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金之死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经交警队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483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学宾、吴国富、吕瑞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9时05分许,被告刘学宾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滦县境内35公里+4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吕瑞利驾驶的载乘曹孟静、赵永存及张金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吕瑞利、乘车人曹孟静及赵永存受伤、乘车人张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学宾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吕瑞利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曹孟静、赵永存、张金无责任。原告张胜林、赵素敏系张金的父母。事故发生后,经滦县交警队调解未果,2011年11月3日调解终结。另查明,被告刘学宾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吴国富与被告刘学宾合伙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被告刘学宾驾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原告的户口页,张的尸检鉴定书及火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学宾、吕瑞利在本次事故中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张胜林、赵素敏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吴国富与被告刘学宾系肇事车辆的合伙所有人,因此被告刘学宾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国富与被告刘学宾共同承担。二原告诉请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142400元(7120元/年×20年),丧葬费为18083元,合计160483元。二原告之子张金在本事故中死亡,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定其诉请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本案认定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90483元。被告刘学宾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学宾及被告吕瑞利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刘学宾按照事故责任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二原告直接予以赔偿。二原告诉请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学宾及被告吕瑞利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刘学宾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有四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所有受害人按照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除被告吕瑞利外,其余受害人均已起诉,而被告吕瑞利即是受害人,同时也是侵权人,事故发生日至今已近3年,现被告吕瑞利依然未起诉,为使其他受害人权益尽早得以维护,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份额确定,因张金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没有医疗费损失,因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对其他受害人分别按照三分之一计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对所有受害人按照四分之一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胜林、赵素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75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胜林、赵素敏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73991.5元(160483元-12500元=147983元×50%);合计101491.5元。二、由被告吕瑞利赔偿原告张胜林、赵素敏精神抚慰金15000元;赔偿原告张胜林、赵素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3991.5元(160483元-12500元=147983元×50%);合计88991.5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2189元,由被告吕瑞利负担19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解晓玲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人民陪审员  曹振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建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