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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某。原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宇、吕明国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永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力运输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在保险期内被保车辆甘MA47**号面包车与甘M581**号小轿车发生肇事致乘车人柳林等12人受伤,柳林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将其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其公司赔偿柳林各项费用190305.28元。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柳林的住院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购置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用具费、残疾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90305.28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三力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公司愿意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承担部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次要责任按30%承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三力运输公司与大地财产保险公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三力运输公司将其所属从事班线客运的甘MA47**号面包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2012年8月8日19时许,王浩驾驶甘MA47**号面包车从合水县板桥乡街道去庆城县途中,行至国道211线358km+973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魏军宁驾驶的甘M581**号小轿车正面相撞,致两车烧毁变形受损及乘车人柳林等十二名驾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8月18日以合公交认字(2012)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魏军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柳林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柳林被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髋关节脱位;2、颜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338.36元。后因病情恶化,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头劈裂骨折;2、左侧髋臼撕脱骨折;3、左侧髋关节脱位术后;4、颈椎病(神经根型C5/6、C6/7);5、右侧臂丛神经牵拉伤;6、右眼软组织损伤;7、颈椎狭窄症;8、颈椎挥鞭样损伤。住院47天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7019.3元。柳林于2012年12月3日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将三力运输公司起诉至本院并申请伤残鉴定,2012年12月29日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受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出具甘立明所(2012)临检字第1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柳林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头骨折并髋关节脱位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柳林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人民币15000元;3、被鉴定人柳林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900元。该案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庆中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力运输公司赔偿柳林住院医疗费30371.76元、误工费7991.76元、住院期间及评残前护理费7991.76元、护理用品购置费19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9956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980元、残疾护理费616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等共计190305.2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当庭质证、认证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庆阳市中级法院(2013)庆中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用凭证、合公交认字(2012)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立明所(2012)临检字第139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力运输公司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保险期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据此,三力运输公司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发生肇致乘车人受伤并经法院确认由三力运输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每人限额30万内给予全部赔付。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后,可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向甘M581**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及其保险公司等赔偿义务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其辩解按事故责任比例给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力运输公司诉请要求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其赔偿柳林的住院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购置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用具费、残疾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人限额30万元范围内支付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投保的甘MA47**号面包车肇事受害人柳林的住院医疗费30371.76元、误工费7991.76元、住院期间及评残前护理费7991.76元、护理用品购置费19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9956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980元、残疾护理费616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等共计19030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欣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